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12民初7939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郭文科,均系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经理。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思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昌瑞工程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营昌瑞工程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734815.48元;2.判令中铁十四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济南轨道交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公司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东营昌瑞工程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济南轨道交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东营昌瑞工程公司承包中铁十四局公司总包的,济南轨道交通公司发包的,位于济南市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进出场道路开源路施工项目工程,其后东营昌瑞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与***工程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工序分包合同,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东营昌瑞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且扣除了部分不应扣除的工程款,经结算,东营昌瑞工程公司尚欠***工程公司工程款7734815.48元未付。为维护***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8日,山东德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昌瑞工程公司(合同甲方)与山东德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工序分包合同》1份。在该合同第15条双方约定了争议与处理条款。第15条: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双方一致同意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执后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现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立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云侠
书 记 员 王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