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宜必思置业有限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2940号

原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港粤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50943402E。

法定代表人:赵洪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宜必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9号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F66EL6B。

法定代表人:西传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4414687N。

法定代表人:王交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珍,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系职工,现住。

被告:淄博客之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浩然苑7号楼从东向西数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DNPK13U。

法定代表人:刘明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诉被告东营宜必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必思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淄博客之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之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宜必思公司、客之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宋培石,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宜必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787元、利息损失128365元,合计1135152元以及自2019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0067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2、被告国资公司、客之宜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宜必思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东营宜必思大厦项目进行桩基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并在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部分签证。被告宜必思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6787元。经催要,被告宜必思公司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2018年3月6日,被告宜必思公司在没有对原告施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安排下一工序进入现场施工,视为原告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4月,因项目投资不到位,涉案项目建设停工,成为烂尾工程,至今不能复工。项目停工的原因在被告宜必思公司及投资方,不能因此损害原告的利益。经调查了解作为宜必思公司的股东,被告国资公司认缴出资1525万元,实际未出资,应在未缴出资1525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客之宜公司认缴出资4575万元,实际未出资,应在未缴出资4575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宜必思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国资公司、客之宜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必思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宜必思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原告至今未全部施工完毕,更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未施工完毕属于客观事实,对此可进行现场勘察,视为质量合格适用于完工而未验收的情形,原告对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未达到可进行验收的环节,因此更不存在视为质量合格的情况。2、原告在诉状中称宜必思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纯属虚构,违约方应为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期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导致整体开发项目至今不能顺利进行。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款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第一笔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85%。涉案工程原告至今未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合同未解除,合法有效。原告至今未将涉案工程完工,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采取继续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具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现今原告显然不具备该项权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客之宜公司辩称,同宜必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客之宜公司认缴4575万元而未出资是不属实的。自宜必思公司成立后,客之宜公司累计向缴纳出资款28109756元。而且宜必思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客之宜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投资4575万元,虽然章程全部出资到位记载了时间,客之宜公司是考虑工程如果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在2018年6月30日前,整体开发项目是能够全部竣工的。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总体不能顺利进行,因此,客之宜公司在出资28109756元后未再继续缴纳出资。被告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暂停出资。综上,原告要求宜必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要求客之宜公司在未缴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资公司辩称,一、国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国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参与本案的审理。二、国资公司即使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1、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成,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2、国资公司未达到出资条件。国资公司作为宜必思公司的股东,约定以土地作价出资,并且约定在达到土地转让条件时,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截止目前,土地转让的条件并没有达到,国资公司不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更不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也不应当由国资公司出资。根据国资公司与客之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客之宜公司出资。因此,国资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8日,国资公司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资公司取得位于东营市北、沂州路东宗地编号为2012—××5,宗地总面积547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宗地的用途为商业用地,商业零售,餐饮娱乐,出让年限为40年。

2017年6月9日,国资公司(甲方)与客之宜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宜必思公司,以此为载体进行土地开发与房地产项目管理,宜必思公司设立子公司,子公司为酒店管理公司,以此为载体与高端连锁酒店合作进行酒店运营管理。

宜必思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4日,股东为国资公司和客之宜公司,出资方式分别为土地使用权和货币,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分别为1525万元和4575万元,缴纳出资期限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前出资10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出资3575万元),双方股权比例为25%与75%。

客之宜公司已向宜必思公司出资25088000元。

宜必思公司与昌瑞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桩基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发包方指定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管桩工期为18天,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签证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不可抗力、工程量增加、发包人同意顺延,其他情况,工期一概不得延误;工程量约8000米,施工单价238元每米,此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进出场费、水电费、处理工农关系、税金、利润等工程价款约190万元,本工程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加签证,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5%,桩基试验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5%;施工中发包人变更工程设计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因此增加的工作量及价款依据本合同相关约定履行,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完成10日内完成工程的结算工作,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符合发包人要求,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验收规范规程施工。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现行相关规范,规程、标准、规定和地方性行业质量要求执行,并接受发包人的监督,按发包人要求的实际工程质量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符合发包人要求,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验收规范、规程施工;隐蔽工程必须经发包人、监理(有监理单位的)验收并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为承包人承建的全部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终身,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3月7日,东营宜必思大厦项目桩基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管桩工程量8137米,合同价款管桩单价238元/米,工程造价1936606元,签证费用1500元、30125元,合计1968231元。

东营宜必思大厦项目桩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由昌瑞公司施工的东营宜必思大厦项目桩基工程于2018年3月7日完成施工,并记载了桩长、数量,工程量合计为8137米。

两份工程签证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500元、30125元。

上述材料中,建设单位处均有王连江签名,监理单位处均有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王建强的签名。

建筑工程结算书中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968231元,王连江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3月8日,东营宜必思大厦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签到表中,有专家、监督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名、单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在建设单位一栏中,有王连江的签名,单位为国资公司。

昌瑞公司主张涉案工地自2018年4月初停工至今,认可其未对灌桩进行施工;宜必思公司主张涉案工地自2018年4、5月份停工至今。

宜必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宜必思公司与东营市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约定,2018年3月6日开工,2018年4月6日竣工,总工期31天,付款方式为基坑支护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余款主体竣工验收完成后(约5个月)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大众网东营海报新闻中记载,国资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向记者介绍,2017年底开始建设宜必思酒店项目,而在建设之初附近居民就有前来阻止,宜必思酒店项目也在2018年3月份停工了。东营宜必思大厦项目于2017年11月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1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昌瑞公司与宜必思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营宜必思大厦项目虽然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费等直接费用,宜必思公司作为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向昌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宜必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4、5月停工,且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宜必思公司陈述2018年4月将图纸中的第1、21、22、26、27号管桩变更为灌桩,其以原告未对灌桩进行施工,主张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签证单、专家论证签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3月7日施工完成,管桩施工量为8137米,工程造价为1968231元。因宜必思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宜必思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968231元。涉案东营宜必思大厦项目自2018年停工,建设方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但至今已两年未组织验收,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8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宜必思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昌瑞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东营市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根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定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利息损失,以672996.35元(1968231×85%-10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68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资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虽已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应认定为国资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国资公司和客之宜公司作为宜必思公司的股东,未按规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宜必思不能偿还原告上述本息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宜必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8231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11日,以67299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68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淄博客之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金额20662000元、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到位款项1525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6元,减半收取为7508元,由原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4元;被告东营宜必思置业有限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淄博客之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04元(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树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