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574号
原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港粤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50943402E。
法定代表人:蔡永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RUX5G。
法定代表人:袁涌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泉城路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2098502。
法定代表人:袁涌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与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开置业”)、山东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被告蓝开置业与山东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瑜、卢淑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昌瑞公司放弃了对被告山东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蓝开置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开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8496元、利息损失390752.96元,合计2369248.96元以及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9784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山东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蓝开置业签订了《东营河口区蓝色嘉苑项目二标段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蓝开置业开发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路××花园路西侧蓝色嘉苑项目2#、3#、4#、5#、10#、11#、13#桩基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共计完成工程量18643米,工程价款4473120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检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80%,现工程2020年10月13日完工,结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包死价价款,合同价款总额应自2020年11月20日确定后视为结算完成,被告应支付至3578496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到现在仅支付16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答应付款但继续拖延。综上所述,被告不能严格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开置业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除了蓝色嘉苑项目2#、3#、4#、5#、10#、11#、13#楼桩基施工外,还包括换热站、水泵房的桩基施工。2020年4月被告蓝开置业与原告签订了《东营河口区蓝色嘉苑项目二标段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蓝色嘉苑项目2#、3#、4#、5#、10#、11#、13#楼桩基施工,2020年9月双方协商由原告进行换热站、水泵房的桩基施工,并同意执行原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完成全部本工程所有桩基工程量后支付完成产值的70%,检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80%”,原告所承揽的桩基工程应当统一进行结算。由于换热站、水泵房桩基工程尚未进行高、低应变检测,后续检测是否合格尚不清楚,双方尚未进行正式结算;且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此外,原告主张的总完成工程量18643米并未经过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3578496元无充分依据。2.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计算利息。首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系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本案中,被告蓝开置业并不属于大型企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主动告知被告蓝开置业其属于中小企业,因此不应适用该条例。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违背上述规定。
原告昌瑞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东营河口区蓝色嘉苑项目二标段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东营河口区蓝色嘉苑项目二标段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量》、《本期完成产值审核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原件退回),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已完成工程量情况、工程总价款4473120元,按照合同第9条、第12条,因合同为固定单价,所以完成产值为结算值,被告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0万元,还应支付1978496元,另外原告为微小型企业,被告应按照中小型企业付款条例规定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蓝开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施工完成全部本工程所有桩基工程量后支付完成产值的70%,检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80%”,并约定“乙方(原告)应在支付前向甲方(被告蓝开置业)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和相关资料。甲方只有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乙方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换热站、水泵房桩基工程尚未进行高、低应变检测,后续检测是否合格尚不清楚,双方尚未进行正式结算,且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尚未开具足额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证据中的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8638米,非诉状中称的18643米。
对证据中的《本期完成产值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审核表系过程性审核,并非最终结算。
原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蓝开置业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0年4月,原告昌瑞公司与被告蓝开置业签订的《东营河口区蓝色嘉苑项目二标段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DYLK-JY-GC-2020-006)及2020年9月双方签订的《工程任务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范围除合同内容外,还包括换热站、水泵房的桩基施工,原告所承揽的全部桩基工程应当统一进行结算。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施工完成全部本工程所有桩基工程量后支付完成产值的70%,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80%”,“乙方(原告)应在支付前向甲方(被告蓝开置业)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和相关资料。甲方只有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乙方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涉案工程中的换热站、水泵房桩基工程尚未进行高、低应变检测,后续检测是否合格尚不清楚,双方尚未进行正式结算;且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尚未开具足额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经质证,原告昌瑞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换热站以外的部分,被告蓝开置业已经在桩基的基础上全部建设完成,该部分应验收完毕。换热站部分因至今未开工,所以没有检测。
证据二、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开具170万元发票,被告蓝开置业已经向原告昌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60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质证,原告昌瑞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分析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据力及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审理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原告昌瑞公司与被告蓝开置业签订了《东营河口区蓝色嘉苑项目二标段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东营市河口区××路××花园路西侧的名称为《东营河口区蓝色嘉苑项目二标段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中的2#、3#、4#、5#、10#、11#、13#楼所涉及桩基(静压)的全部工作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该工程暂定总价4525200元,最终按图纸设计桩长结算,综合单价240元/米。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条款为:施工完成全部本工程所有桩基工程量后支付完成产值的70%,检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80%,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无桩基质量问题时支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昌瑞公司应在支付前向被告蓝开置业提交符合被告公司财务要求的发票和相关资料,被告只有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原告支付。否则,被告蓝开置业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蓝开置业于2020年9月12日给原告昌瑞公司下达了《工程任务单》,内容为“根据2020年8月25日蓝色嘉苑项目为优化施工、降低造价申请并批复同意的设计变更审批单,将换热站、水泵房原抗浮设计采用混凝土配重抗浮方案改为抗拔桩,抗拔桩采用PHC500AB100-14型管桩,单节桩长为14m,单桩抗压承载力特征值Ra=700KN;单桩抗拔承载力特征值Rta=250KN。根据现场情况,经双方协商,决定换热站、水泵房桩基工程交由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相关约定执行到原管桩合同”。原告至2020年10月13日完成管桩工程量为18638m,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截止该日完成产值为44731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
原告除换热站工程以外的桩基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且被告已在所建桩基上进行了建设。
原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营河口区蓝色嘉苑项目二标段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各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结算,截止该日已完成的产值为447312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日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不予支持,截止该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131184元(4473120×70%=3131184),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311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该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被告“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因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履行其开具发票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18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311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4元,减半收取计12877元,由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02.52元,由原告东营市昌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