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开民初字第72号
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勋。
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彤彤。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勋,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明佳花园49#、53#、55#、56#楼《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3月22日开工,4月11日竣工,工程总价款240万元,结算审定值2679128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明佳花园37#、38#、39#、52#楼《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2月12日开工,3月10日竣工,工程总价款262万元,结算审定值2722081.3元,两项工程审定结算值共计540120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给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止起诉日共欠原告工程款2119356.92元、及至2015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7471.18元。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9356.92元、至2015年1月1日利息217471.18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需向法院提交地基基础工程专业资质证书及注册建造师证书,经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后,同意依据原、被告共同委托结算的审定值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二、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工程总价分别为262万元、240万元;三、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施工设备、人员进场7日内付总工程款的10%,完成工程量的70%付至总价款的50%,工程完成后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施工单位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其余工程款待检测合格后付清。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资质三级以上证书及注册建造师证书来证明涉案合同的有效性。
证据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其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符合施工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三,桩基工程开工、竣工报告共8份(49#、53#、55#、56#、37#、38#、39#、52#楼各两份),拟证明:一、原告按照施工规程、规范,并在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全过程检查、验收、管控下,合格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8栋楼的桩基工程施工;二、每栋楼的开、竣工时间及详细施工、验收时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四,明佳花园37#、38#、39#、52#、49#、53#、55#、56#楼桩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委托的中介审核机构山东唐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被告、审核机构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明佳花园37#、38#、39#、52#、49#、53#、55#、56#楼桩基工程结算审定值为5401209.30元,其中49#、53#、55#、56#楼桩基工程审定值为2679128元,37#、38#、39#、52#楼桩基工程审定值为2722081.3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载明的涉案楼盘的开、竣工时间同原告主张的开、竣工时间不一致。
证据五,发票复印件两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两份、发票交付确认单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均存放于被告财务,拟证明:原告按审定值和被告财务出具的税收缴款书,为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全额工程款5401209.3元的发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原告财务部门统计的被告明佳花园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一、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二、该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累计付款3281852.38元,剩余2119356.92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及付款节点均与事实相符。
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明佳花园49#、53#、55#、56#楼《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0天,工程总价款24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明佳花园37#、38#、39#、52#楼《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天,工程总价款262万元。两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原告承包以上楼宇施工蓝图内的桩基工程,其中49#、53#、55#、56#楼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总价款的60%,工程完成后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施工单位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其余工程款待检测合格后付清。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桩基检测合格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37#、38#、39#、52#楼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施工设备、人员进场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10%,完成工程量的70%付至总价款的50%,工程完成后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0%,施工单位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其余工程款待检测合格后付清。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完成工程量的70%,2014年3月4日工程竣工,2014年5月4日检测合格。原告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该资质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分别为49#、53#、56#楼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竣工时间:49#楼2013年4月7日、53#楼2013年4月1日、56#楼2013年4月11日,55#楼开工时间2013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4月9日;37#楼、52#楼开工时间2014年2月14日、竣工时间2014年3月3日,38#楼开工时间2014年2月11日、竣工时间2014年3月4日,39#楼开工时间2014年2月10日、竣工时间2014年2月20日。
2014年11月24日,受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明佳花园49#、53#、55#、56#、37#、38#、39#、52#楼桩基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值为5401209.3元,其中49#、53#、55#、56#楼桩基工程审定值为2679128元,37#、38#、39#、52#楼桩基工程审定值为2722081.3元。2013年6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了800000元、4601209.3元的发票各一份,总额为5401209.3元。
另查明,49#、53#、55#、56#楼桩基工程竣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七次工程款,分别为2013年4月30日支付36172.02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84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40236.18元。37#、38#、39#、52#楼桩基工程竣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三次工程款,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17712元、2014年12月1日754637元、2014年12月19日93095.18元。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81852.38元,剩余2119356.9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合同约定的桩基施工工程,原告具备专业施工资质,该两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山东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审定值共计5401209.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及节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1852.38元,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2119356.92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节点,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节点均无异议,且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付款节点的计算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被告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37#、38#、39#、52#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2014年2月19日进场7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截至2015年1月1日利息应为217052元。被告关于原告只有在其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利息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9356.92元、截至2015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217052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杰
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璐
附件:
一、截止2015年1月1日,49#、53#、55#、56#楼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计算如下:
1.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利息应为9279元(2160000元×5.6%÷365天×28天);
2.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应为13686元(2123827.98元×5.6%÷365天×42天);
3.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利息应为2433元(2642955.98×5.6%÷365天×6天);
4.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利息应为9206元(2142955.98元×5.6%÷365天×28天);
5.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应为10745元(1842955.98元×5.6%÷365天×38天);
6.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应为24107元(1342955.98元×5.6%÷365天×117天);
7.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应为2701元(502955.98元×5.6%÷365天×35天);
8.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应为16534元(302955.98元×6%÷365天×332天);
9.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应为564元(262719.8元×5.6%÷365天×14天)。以上共计89255元。
二、截止2015年1月1日,37#、38#、39#、52#楼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计算如下:
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利息应为21707元(2358000元×5.6%÷365天×60天);
2.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应为95579元(2704369.3元×6%÷365天×215天);
3.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应为5384元(1949732.3×5.6%÷365天×18天);
4.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应为5127元(1856637.12×5.6%÷365天×18天)。以上共计127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