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23民初4250号
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男,现住东营市。
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悦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与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45.42元,至2017年10月23日前违约金37495.82元及自2017年10月24日至判令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和11月签订两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4月3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欠原告40145.42元。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费用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坤和公司与被告瑞特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成满一年,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能结清工程款的,按每天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桩基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日完工。2015年3月19日,原告坤和公司向被告瑞特公司发放企业询证函,被告瑞特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621元,扣除垫付的电费14625.98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7995.02元。
庭审中,原告坤和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对账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企业询证函一份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坤和公司与被告瑞特公司之间订立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瑞特公司欠原告坤和公司工程款37995.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45.42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每天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37995.0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英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