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2835号
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单位代理人。
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女,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00元、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065.67元及自2017年10月26日至判令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第二次付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关费用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对已付款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总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工期完成工作任务,未提供合同约定应提供的资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山东东营市城市管理局5×14MW+3×14MW+3×58MW燃煤热水锅炉脱硫治理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登州路、胶州路及滨州路桩基础,包括预制管桩及灌注桩;包工包料,采固定综合单价,依据管桩报价清单暂定合同总价为595000元;付款方式为:(1)材料款:人员、施工机械进场,材料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在被告支付材料款之前先提供合同额70%的收据,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计416500元;工程验收款:原告提供全部完整地桩基工程检验合格报告,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30%工程款178500元,原告在被告支付验收款之前先提供合同额30%收据及合同额100%发票;工程验收款项依据现场实际完工程量最终结算。同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原告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规定向被告代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被告代表在原告申请验收后5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1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日期为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原告修改后经被告验收之日;本工程的相关图纸、签收单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变更、协议、签证、传真等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中登州路供热站于2014年7月16日开工,2014年7月26日竣工,胶州路供热站于2014年7月27日开工,2014年8月1日竣工,滨州路供热站于2014年8月1日开工,2014年8月6日竣工。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桩基工程竣工报告、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申请被告予以检查验收,并经被告初步验收。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方人员***、***分别在被告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8月25日,经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山东基箭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的涉案桩基工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10000元工程款发票。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检测报告、竣工资料,被告方人员***在接收人处签字。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5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付款51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桩基施工合同》、发票记账联、付款明细、材料交接单、材料交接单、工程量确认单、检测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桩基工程竣工报告、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告提交的桩基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桩位测量放线记录、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对工程量确认单及材料交接单不予认可,但其对上述材料中被告方人员张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验单、桩基工程竣工报告、验收记录,及被告提交的报验申请表、放线记录等,被告方的签字人员均系张某,故张某在工程量确认单及材料交接单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及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工程量确认单及桩基施工合同中的固定单价,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6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坤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500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31元,减半收取计1265.66元,由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