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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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7民初1421号
原告:海南绿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园路A-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绿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198910990241。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绿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六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第六工程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9585.09元;2、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3279585.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被告自2018年1月10日起以我司按要求已开发票而未收完发票金额8538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2020年12月31日;4、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5、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证金之日止,以保证金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6日经安徽省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是乐东县九所新区“乐东黎族自治县中医院建设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乐东**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26日-2019年9月25日。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乐东中医院项目A1、A2楼铝合金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乐东中医院项目A1、A2楼设计施工图纸内的所有铝合金、幕墙等制作安装工作,总面积约为12853.79㎡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运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包门窗物理三性检测费、包售后服务。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约8722621元,工程款支付按进度支付,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5天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开工报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进场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开工报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乐东中医院A1、A2楼铝合金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主要约定:1、所有更换成防火玻璃后的幕墙按原幕墙或门窗增加固定单价80元/平方,暂定面积为1480.26平方,总价暂定为118420.80元。2、A1楼b区1/CH轴交C6轴-C7轴处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单价为1418.48元/㎡,总面积约89.12m2,总价暂定为13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乐东中医院项目中心供氧站铝合金门窗及防爆天窗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增加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48118.44元。截止2017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金额5669703元的发票,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66970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给被告出具《乐东中医院A1楼、A2楼铝合金工程完工后进度款审批表》,A1楼、A2楼、开闭所、中心供氧站全部铝合金门窗、幕墙已安装完成,根据项目部与分包商协商支付铝合金门窗、幕墙总价款的75%,钢结构雨棚本次不做付款计算,仍按原合同第三次进度款6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18822元,并于2018年1月9日根据被告要求开具金额1218822元的发票,但被告仅陆续给原告支付本次进度工程款365000元。截止今日,原告共给被告开具金额6888525元的发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034703元(已开发票未支付金额为853822元)。2020年底,被告委托山西盛兴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山西盛兴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乐东中医院A1、A2、开闭所、高氧气站、签证部分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为:施工总面积14575.3429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9314288.09元。山西盛兴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均在结算书上签字**。综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279585.0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后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9585.09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3279585.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另,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仅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退还,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保证金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投第六工程局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乐东中医院项目A1、A2楼铝合金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建设单位乐东**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乐东县九所新区“乐东黎族自治县中医院建设项目”中的A1、A2楼设计施工图纸内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幕墙等制作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运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包门窗物理三性检测费、包售后服务。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约8722621元。工程款的支付无预付款、无备料款,按工程进度予以支付。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交履约保证金20万元,门窗框级幕墙龙骨安装50%后5天内退还乙方10万元保证金,余下10万元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5天内退还,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开工报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进场开工。原告接到开工报告后按被告确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乐东中医院A1、A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所有更换成防火玻璃后的幕墙或门窗按原幕墙或门窗增加固定单价80元/平米,暂定面积为1480.26平米,总价暂定为118420.8元;2、A1楼b区1/CH轴交C6轴-C7轴处观光电梯玻璃单价为1418.48元/㎡,总面积约89.12㎡,总价暂定为13万元。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再次增加工程量签订了《乐东中医院项目中心供氧站铝合金门窗及防爆天窗补充协议》,约定乐东县中医院中心供氧站为新增单体,该氧站的铝合金门窗、玻璃百叶及天窗的单价经协商确定为48118.44元。2017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进度请款报告,并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进度款1218822元的发票,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被告已按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退还原告,2020年10月30日,山西盛兴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并出具结算文书,该文书表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314288.09元,被告对该审计结算结果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3日,被告已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669703元,2018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进度款1218822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1882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票款项中的365000元,853822元未向原告支付。据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6034703元,剩余工程款3279585.09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6日变更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乐东中医院项目A1、A2楼铝合金承包施工合同》、《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开工报告》、《乐东中医院A1、A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乐东县中医院项目中心供氧站铝合金门窗及防爆天窗补充协议》、《乐东中医院A1、A2楼铝合金工程完工后进度审批表》、《乐东中医院A1、A2楼、开闭所、高氧气站、签证部分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结算书》、《海南绿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被告未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314288.0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34703元,余款3279585.09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已退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5天内退还,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因此,剩余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的给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本案被告2018年1月9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18822元,被告仅支付365000元,余款853822元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其次,涉案工程2020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79585.0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剩余工程款3279585.09元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剩余保证金10万元应于2020年11月5日前退还,被告未按约退还,被告应自2020年1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时间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未依法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绿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9585.09元及利息(利息以327958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绿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绿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853822元的利息(以8538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8.34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