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

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4189号
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新兴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168905209X;
法定代表人:张万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敏,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外墙涂料款、外墙腻子粉款共计83716.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21日陆续购买原告的外墙涂料和外墙腻子粉等材料,被告每次收货后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6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4900.00元货款后就无故拒不支付下欠的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3716.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欠原告货款83716.00元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等有了履行能力偿还原告该笔货款。但是**使用原告的产品脱色,**又花了三万多元重新涂刷,原告应在货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7日欠原告货款34202.00元、10月2日欠原告货款6000.00元、10月11日欠原告货款6000.00元、10月23日欠原告货款6000元、10月29日欠原告货款32500.00元、11月12日欠原告货款2400.00元、11月15日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欠原告货款2400.00元、5月23日欠原告货款5720.00元、7月6日欠原告货款900.00元、7月21日欠原告货款1294.00元,共计98616.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4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3716.00元未还。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反诉金额为380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货物,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8616.00元,被告**已偿还14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3716.00元未还,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自愿放弃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7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0元,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46.50元,由被告**负担,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合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