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

***、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新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下欠科邦公司货款80818元,系欠款金额认定错误。2016年10月30日经***与科邦公司确认,***仅欠科邦公司货款570000元。***已经***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具体下欠金额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0818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科邦公司没能举证证明***没有完成该欠条中明确载明的“解决问题后”语句所反映的事实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欠条中明确载明的“解决问题后”语句所反映的事实。(二)科邦公司向***提供的“环宇科邦”牌保温砂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造成巨大损失。就质量问题***多次找到科邦公司协商,科邦公司一直不予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下欠科邦公司80818元货款,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之情形。 科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拖欠科邦公司砂浆款80818元及利息,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6年10月30日***与科邦公司经核算,***实欠科邦公司材料款580818元,“解决问题后”欠570000元。后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公司共支付材料款500000元,下欠的材料款***未支付。供料协议书已经明确春节付清货款,***因未按照协议所附“春节将材料款全部付清”的条件,故科邦公司仍有权按照实际欠付材料款80818元要求***予以支付。科邦公司为***提供的“环宇科邦”牌保温砂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科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支付下欠的砂浆款共计80818元及利息(以80818元为基数,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邦公司曾向***供应外墙保温砂浆,科邦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供料协议书,约定:到2015年元旦以前付货款50%以上,春节付清货款,如拖欠货款按5分银行息。2016年10月30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解决问题后今欠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欠款事由材料款(实欠580818元)春节前支清欠款人***。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共支付砂浆款500000元。***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科邦公司向***供应砂浆,***拖欠科邦公司砂浆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显示实际欠付科邦公司货款580818元,同时欠条中还约定如在“解决问题后”由***偿还货款57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什么是“解决问题后”,故***应***公司偿还货款580818元。在扣除***已支付的砂浆款500000元后,***尚欠科邦公司砂浆款80818元。科邦公司所要求的逾期付款利率月息2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拖欠科邦公司砂浆款80818元及利息(以80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保全费1024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楼房外墙照片1张。***称该照片系城建华府13号楼西墙照片,拍摄于2015年8月16日。拟证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给科邦公司欠款条中所涉及问题,是城建华府13号楼西墙抹灰砂浆整体脱落造成的问题,并不是怡欣花园项目问题。证据二、照片16***盘1张。***称上述证据是怡欣花园外墙保温砂浆整块脱落后,***接到物业公司或总承包单位通知后派驻工人维修时的现场照片及光盘;上述证据形成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6日。拟证明因科邦公司供应的保温砂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发泡层外起鼓脱落;对于欠条中的款项,因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证据三、2021年2月21***花园物业服务中心送达给***的两张维修明细。拟证明科邦公司供应的怡欣花园小区外墙保温材料存在大量问题需要维修。经质证,科邦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科邦公司卖给***的保温材料是用***花园小区2、4、5、7、8、11、12号楼,***提交的城建华府13号楼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科邦公司提供给***用***花园小区的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证据二的视频,并不能证明是怡欣花园小区的**,外墙保温层脱落系多种因素导致,无法证明是科邦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怡欣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在2021年提供的维修单并不能证明外墙保温问题是科邦公司出售给***的保温材料所致,不能证明科邦公司提供给***的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城建华府施工时,西山墙用的科邦公司的砂浆,有脱落现象,保温砂浆层和发泡层之间的粘结度不够,粘结度和保温砂浆质量有问题;***提交的城建华府的照片是**于2015年8月16日拍摄;怡欣花园项目建设时**在现场,2、4、5、7、8、11、12、15号楼是科邦公司供应的料,城建华府和怡欣花园材料总价款是**和科邦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的。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科邦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科邦公司提供给***的保温材料用***花园部分**,与城建华府没有任何关系;保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任何个人无权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证明;涉案材料的供货双方是***和科邦公司,结算也应当是***和科邦公司,科邦公司不会与第三人对材料款进行核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购买外墙保温砂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供料协议书》及***所出具欠款条为证。***收到科邦公司交付的外墙保温砂浆后,应当按照己方在欠款条中的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将下欠货款570000元支付完毕。***未按约支付欠款,直至2019年1月25日,共计支付砂浆款500000元。在此情形下,科邦公司要求***按照实欠数额支付下欠货款80818元,所要求的违约责任远低于双方《供料协议书》中约定的“如拖欠货款按5分银行息”,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称科邦公司向其提供的保温砂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且于二审时提供三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为证。但仅凭外墙照片、视频、维修明细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科邦公司提供的保温砂浆与图片及维修明细所示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实现***的举证目的。***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小彤 书 记 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