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

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28民初2948号
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涂料款358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多次供应外墙涂料、外墙腻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清算仍下欠货款358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了原告科邦公司的涂料。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科邦涂料款叁万伍仟捌佰元(35800.00),***,2014、1、29。该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科邦公司的涂料,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科邦公司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3580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下欠原告的涂料款35800元,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科邦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菏泽科邦建材有限公司涂料款35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