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738号
上诉人房玉河因与被上诉人梁波、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房玉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民惠公司对房玉河的诉讼请求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民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诉讼中,房玉河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在涉案工程中,房玉河分别通过山东鼎泰牧业有限公司和梁波个人转账,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368000元。且鼎泰公司已经明确表明,支付给房玉河的工程款系替民惠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劳务欠款。房玉河提交的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又能证实民惠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包人,至此房玉河已与民惠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即便梁波没有对外结算的委托权限,但民惠公司系涉案总项目的唯一承包人这一事实固定不变,房玉河在涉案项目上的实际施工量也固定不变,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扣除民惠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项后确定下欠劳务款项,从而确定是否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房玉河的一审诉求,而不是在尚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驳回。最后,民惠公司提交的梁波为其出具的证明和出具证明时制作的光盘,制作时间显示是在2021年5月17日,这个时间明显晚于涉案工程交工时间,也晚于梁波与房玉河结算的时间,是在包含民惠公司在内的所有实际施工班组陆陆续续起诉民惠公司后,民惠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与梁波恶意串通签订,其目的是为使民惠公司免于责任承担,而梁波目前已经下落不明,且其名下被执行的案子标的巨大,让梁波承担法律责任对房玉河等人而言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且该证明是民惠公司与梁波之间出具的证明,他们是否签订了挂靠协议、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房玉河没有知晓义务。梁波在一审案件中也处于被告地位,如若其与民惠公司之间确系挂靠关系,完全可以出庭陈述该事实,而不仅仅是出具证明一张,即便其与民惠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应当提交相关的挂靠协议以及支付相关管理费的转账凭证。故仅凭梁波出具的证明不能免除民惠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欠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房玉河的诉求是因为房玉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民惠公司授权给梁波的权限仅限于项目施工和工程款收付事宜,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权限,且民惠公司事后没有对梁波的结算行为进行追认。根据房玉河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原件来看,二者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也就是说在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确定了梁波作为涉案工程的受委托人,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项目施工和工程款收付事宜。房玉河在具体劳务施工时也是听从梁波的监督和管理,向梁波进行工作汇报和交接,且民惠公司也没有派遣过任何其他人负责涉案项目。与鼎泰公司进行工作汇报和工作交接以及收付工程款事宜也全由梁波对外负责。房玉河收到的部分涉案工程款也是通过梁波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至此,房玉河作为不具备法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梁波对外从事的与涉案工程工作相关的行为系在替民惠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有权与房玉河直接进行工程结算。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梁波对外结算的法律行为超出了《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但是否超越委托权限房玉河并不知晓也没有义务知晓。换言之,即便梁波没有对外结算的法律职权,但其受民惠公司的委托,在鼎泰公司这一项目上负责项目施工、接受鼎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民惠公司的名义向房玉河支付部分劳务款、向其他实际施工班组进行劳务结算等一系列行为使得房玉河完全有理由相信梁波具有对外结算的代理权而与其进行结算。梁波对外结算的法律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民惠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民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玉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惠公司、梁波支付房玉河劳务欠款122648元及利息(以1226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民惠公司、梁波承担。在一审诉讼中,房玉河明确表示其仅要求民惠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梁波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过程中,房玉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鼎泰公司将自己承揽的“长清区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工程”以劳务大包及工程辅材形式承包给民惠公司的事实;2.民惠公司对梁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是:“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守金系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梁波为我公司授权代表,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山东鼎泰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鼎泰牧业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与工程款收付事宜,我均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用以证明民惠公司授权梁波在工程项目中,以民惠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收付事宜;3.2018年9月20日和2019年8月18日,鼎泰公司与梁波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增量的土石方破碎、挖运、回填、场地平整工程;二、工程价款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合价为准;三、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甲方根据进度预付款;四、质保金参照《协议书》标准计算。甲方:鼎泰公司(章)乙方:梁波2018年9月20日。”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增量的刮粪沟、妊娠舍西叠层刮粪室、地下排水管道、连廊、砌石挡土墙、办公室5间、水泥道路硬化、洗澡间、消毒池、2个训练场、提升机房、湿帘配用水池等工程;二、工程价款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合价为准;三、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甲方根据进度预付款;四、质保金参照《协议书》标准计算。甲方:鼎泰公司(章)乙方:梁波2019年8月18日。”用以证实梁波代表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系民惠公司的委托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4.梁波2021年2月9号,向房玉河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结算金额为490648元;诉讼过程中,房玉河已明确梁波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依据职务行为追究民惠公司的责任,起诉梁波是为了查明事实。诉讼过程中,民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5月17日,梁波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为梁波出具此证明时制作的光盘一张,证明内容为:“本人梁波证明,山东鼎泰牧业有限公司的长乐一区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工程项目,是本人借用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山东鼎泰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人梁波为该工程的实际劳务分包人和施工负责人;山东鼎泰牧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结算款项均已向我结算完毕。在该项目中本人从未对外以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自称,从未以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书或者借据、欠据。在该项目中因本人引发的全部法律纠纷与民惠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证明人:梁波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房玉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民惠公司、梁波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房玉河要求民惠公司、梁波给付劳务欠款的主要依据,即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列明的证据等。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梁波的任何位置,不能证明梁波为民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民惠公司对梁波的《授权委托书》中,民惠公司授权的内容并不包括工程结算。因此,2021年2月9号,梁波向房玉河出具的金额为490648元结算证明,没有民惠公司的签章与追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9月20日和2019年8月18日,鼎泰公司与梁波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乙方仅为梁波的个人签名,并没有民惠公司的签章及对外签合同的授权,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协议书》”也未明确是哪份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民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1年5月17日,梁波向其出具的证明及为梁波出具此证明时制作的光盘,加之诉讼过程中房玉河对梁波诉讼地位的确认,房玉河要求民惠公司承担本案的劳务欠款责任,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房玉河已明确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民惠公司为唯一,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判令梁波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因梁波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致本案无法组织其质证与调解,因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本案房玉河对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计1376元,由房玉河负担。
本院认为,梁波挂靠民惠公司,借用民惠公司资质承包鼎泰公司有关工程。民惠公司向鼎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梁波代表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交涉有关建设项目的施工与工程款收付事宜,但是并未授权梁波代表民惠公司对外分包工程,亦未授权梁波代表民惠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因此,梁波无权代表民惠公司对外分包工程,亦无权代表民惠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梁波借用有关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房玉河,故房玉河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从民惠公司直接承包工程。梁波向房玉河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己,不能代表民惠公司。房玉河以“梁波的结算行为系代表民惠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而要求民惠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房玉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房玉河提交鼎泰公司的记账凭证,用于证实梁波代表民惠公司签字后由鼎泰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事实。民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民惠公司签字或盖章,民惠公司未曾向实际施工人发放过任何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院(2021)鲁01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对梁波与民惠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如下认定:1.梁波挂靠民惠公司,借用民惠公司资质承包了鼎泰公司的涉案工程,安排以刘大忠作为民惠公司代表于2018年8月8日与鼎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民惠公司向鼎泰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梁波为民惠公司授权代表,以民惠公司名义参加鼎泰公司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与工程款收付事宜。3.除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外,梁波还承接了鼎泰公司的其他施工内容。梁波向鼎泰公司提交《施工结算申请表》载明:“申请结算总额1241.94万元。申请结算项目及金额明细:一、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560.06万元;二、施工协议外土石方工程315.27万元;三、施工协议外增加的工程366.61万元。本次申请结算金额: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41.94万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已收到1137.21万元;剩余工程款104.73万元,扣除质保金50万元,应结算支付总额54.73万元;已交付发票362.01万元,本次交付发票879.93万元,申请结算54.73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8月8日。”该判决认为:“梁波挂靠民惠公司,借用民惠公司资质承包鼎泰公司有关工程。民惠公司向鼎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梁波代表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交涉有关建设项目的施工与工程款收付事宜,但是并未授权梁波代表民惠公司对外分包工程,亦未授权梁波代表民惠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因此,梁波无权代表民惠公司对外分包工程,亦无权代表民惠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梁波借用有关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刘某某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从民惠公司直接承包工程。梁波在《刘某某班组工程量》表格及《刘某某班组工程量》白条中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己,不能代表民惠公司,故刘某某关于“民惠公司直接将有关工程包给其施工,梁波的结算行为系代表民惠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未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二、梁波与民惠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被上述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房玉河二审提交鼎泰公司的记账凭证尚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房玉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强
书记员 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