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1956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东都国际广场**楼1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有维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山东国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建公司、民惠公司、**给付工程欠款890,912.87元;2.请求判令国建公司、民惠公司、**以890,912.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借款市场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3.请求判令鼎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鼎泰公司的长清区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项目,由国建公司承包,分包给民惠公司具体承建,2018年起,***、**让***具休施工场内石方、回填土等工程。截止现在,***已按照要求施工完毕,鼎泰公司也已正常使用。在2021年1月25日经***与**结算。截止现在被告共计下欠***工程款890912.87未付。
民惠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所述款项是工程款、劳务费还是设备租赁费。因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民惠公司与***并无任何关联。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鼎泰公司辩称,我方已按照最终结算协议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故***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
国建公司辩称,***所述的事实与国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国建公司与其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庭后到庭述称,对***主张的事实认可,其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民惠公司进行施工,鼎泰公司、民惠公司所述属实。对***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已付款项需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发包人鼎泰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民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鼎泰公司将位于鼎泰公司院内的长清区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工程发包于民惠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以劳务大包及工程辅材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妊娠舍、产舍、种猪公舍图纸内所包含土建施工、水电安装施工及钢结构施工项目。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包死人民币5606000元,如有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确定。开工工期2018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遇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原因无法施工时工期顺延。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的部分大型机械,为其工地清理土石方及渣土,***提供了详细的工作记录。2021年1月25日,**对其中的部分工作记录签字认可,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三份**签名的结算单。三份结算单分别为:2018、2019、2020年干活记录。2018年干活记录中,载明九个分项,合计金额为1557679.78元,**在七个分项后签名确认,合计金额为1549378.12元。2019年干活记录中,载明十个分项,合计金额为224785.653元,经**更改并签名确认,最终确认金额为267016.133元。2020年干活记录中,载明十一个分项,合计金额为313590.23元,经**更改并签名认可,最终确认金额为305217.09元。以上三份结算单合计**共签名确认金额为2121611.34元。***认可已经支付1253500元,另主张尚有16500元的铲车费用未记入,应当一并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以,本院认定**尚欠***款项应为868111.34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1)鲁01民终6487号民事判决,对**与民惠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如下认定:1.**挂靠民惠公司,借用民惠公司资质承包了鼎泰公司的涉案工程,安排以***作为民惠公司代表于2018年8月8日与鼎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民惠公司***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民惠公司授权代表,以民惠公司名义参加鼎泰公司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与工程款收付事宜。3.除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外,**还承接了鼎泰公司的其他施工内容。*****公司提交《施工结算申请表》载明:“申请结算总额1241.94万元。申请结算项目及金额明细:一、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560.06万元;二、施工协议外土石方工程315.27万元;三、施工协议外增加的工程366.61万元。本次申请结算金额: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41.94万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已收到1137.21万元;剩余工程款104.73万元,扣除质保金50万元,应结算支付总额54.73万元;已交付发票362.01万元,本次交付发票879.93万元,申请结算54.73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8月8日。”该判决认为:“**挂靠民惠公司,借用民惠公司资质承***公司有关工程。民惠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交涉有关建设项目的施工与工程款收付事宜,但是并未授权**代表民惠公司对外分包工程,亦未授权**代表民惠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因此,**无权代表民惠公司对外分包工程,亦无权代表民惠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借用有关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从民惠公司直接承包工程。**在《***班组工程量》表格及《***班组工程量》白条中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己,不能代表民惠公司,故***关于“民惠公司直接将有关工程包给其施工,**的结算行为系代表民惠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未支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773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内容亦进行了认定。上述两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民惠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明确**应对其签署的结算单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为各被告间的责任承担及应给付的数额。
关于民惠公司、鼎泰公司、国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与责任承担理由,本院认定应由**承担责任。理由为,首先,***所主张工程的议定、施工、结算事实,均发生于**和***之间,民惠公司未在欠据中加盖公章或事后追认,亦未向**授权对外分包工程或代表民惠公司对外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由**承担;其次,在本案中,具有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表象的证据均非***提供,***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相信**代理民惠公司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其要求民惠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再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属于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其要求鼎泰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国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与国建公司存在关联,其要求国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欠付其机械及相关施工费868111.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要求**偿付上述欠款并自2021年1月25日出具欠据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8111.3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所诉工程款项应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支付***机械及人工费用86811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8111.34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计6355元,由***负担115元,由**负担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