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68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东都国际广场3号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民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民惠公司、**支付***劳务欠款122648元及利息(以1226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民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民惠公司与案外人山***牧业有限公司(下称鼎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鼎泰牧业公司将“长清区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工程”以劳务大包及工程辅材形式承包给民惠劳务公司,**系民惠公司对外授权的工程结算人,后民惠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2021年2月9日,***与**就上述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90648元,截止起诉之日起,尚有劳务欠款122648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民惠公司辩称,首先第一,***诉讼民惠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民惠公司与本案***从未有过合同关系,从未进行过任何结算,从未使用过本案***进行劳务;第二,我方对于其诉状中记载的劳务款项,对其计算方式以及利息均不予以认可。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公司将自己承揽的“长清区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工程”以劳务大包及工程辅材形式承包给民惠劳务公司的事实;2.民惠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是:“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授权代表,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山***牧业有限公司山***牧业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与工程款收付事宜,我均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用以证明民惠公司授权**在工程项目中,以民惠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收付事宜;3.2018年9元20日和2019年8元18日,鼎泰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其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增量的土石方破碎、挖运、回填、场地平整工程;二、工程价款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合价为准;三、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甲方根据进度预付款;四、质保金参照《协议书》标准计算。甲方:鼎泰公司(章)乙方:**2018年9月20日。”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承包甲方增量的刮粪沟、妊娠舍西叠层刮粪室、地下排水管道、连廊、砌石挡土墙、办公室5间、水泥道路硬化、洗澡间、消毒池、2个训练场、提升机房、湿帘配用水池等工程;二、工程价款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合价为准;三、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甲方根据进度预付款;四、质保金参照《协议书》标准计算。甲方:鼎泰公司(章)乙方:**2019年8月18日。”用以证实**代表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系民惠公司的委托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4.**2021年2月9号,向***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结算金额为490648元;…诉讼过程中,***已明确**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依据职务行为追究民惠公司的责任,起诉**是为了查明事实。等等。 诉讼过程中,民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5月17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为**出具此证明时制作的光盘一张,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山***牧业有限公司的长乐一区生猪育繁推一体化建设工程项目,是本人借用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山***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人**为该工程的实际劳务分包人和施工负责人;山***牧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结算款项均已向我结算完毕。在该项目中本人从未对外以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自称,从未以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书或者借据、欠据。在该项目中因本人引发的全部法律纠纷与民惠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证明人:**身份证号码:370123197212****1X联系电话:183××××2021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未向本院提交民惠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要求民惠公司、**给付劳务欠款的主要依据,即为在本院审理查明中列明的证据等。民惠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的任何位置,不能证明**为民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民惠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中,民惠公司授权的内容并不包括工程结算。因此,2021年2月9号,**向***出具的金额为490648元结算证明,没有民惠公司的签章与追认,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9月20日和2019年8月18日,鼎泰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乙方仅为**的个人签名,并没有民惠公司的签章及对外签合同的授权,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协议书》”也未明确是哪份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民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1年5月17日,**向其出具的证明及为**出具此证明时制作的光盘,加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地位的确认,***要求民惠公司承担本案的劳务欠款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已明确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民惠公司为唯一,因此本院不能判令**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 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致本案无法组织其质证与调解,因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对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计137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