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25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611号原二轻局四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都国际广场3号楼13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济南民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民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19010元工资款;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承建的成武县**时代广场11#、13#、14#楼钢筋工种,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09010元。因资金紧张被告***的结算人***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欠据一张工资款为409010元;经催要,被告已支付90000元,剩余319010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济南民惠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济南民惠公司”的施工人员,他们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2、我公司与“济南民惠公司”和***之间的劳务费已经支付了220万元,远远超过了原告的诉请金额,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济南民惠公司”辩称:1.被告“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合同属***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关系,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济南民惠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签订了**·**时代广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乙方为“济南民惠公司”,约定“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将**•**时代广场天泰建工的建筑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济南民惠公司”施工。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将成武县**时代广场11#、13#14#楼钢筋工种交由原告施工。期间,***雇佣***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29日,***以民惠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下欠钢筋班组***民工工资共400000元,于2014年9月4号支付200000元,9月10号支付200000元等。同年9月13日,经结算,***为原告***出具**时代广场钢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合计应支付款为409010元。2015年1月30日,“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向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监管支付了**时代广场工人工资押金600000元。同年2月16日(即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在聚龙湾售楼部由成武县信访局、建设局、劳动局等部门监督发放上述工人工资,***的妻子(***)在场,***从中领取90000元。剩余的工资款319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欠***劳务报酬款319010元,有***的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时代广场钢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的保证书、“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向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监管汇款凭证、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济南民惠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无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的相关诉请及被告“山东天泰菏泽分公司”追加“济南民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3190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