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滩头小学。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滩头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坝**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济南市历城区滩头小学(以下简称滩头小学)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民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滩头小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将王舍人镇教委列为被告,本案当中的诉讼主体存在瑕疵,显然原审程序存有错误之处。二、被申请人实际竣工日期是2008年11月底,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这一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有悖事实和法律。三、原审判决认定所谓增加的工程量是被申请人单方举证,并无和再审申请人的约定,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所谓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滩头小学签订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将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民惠公司,滩头小学已经向民惠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工程款,故滩头小学与民惠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民惠公司主张原审应将王舍人镇教委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惠公司与滩头小学签订的教学楼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共同核定工程量,按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及确定单价进行结算。民惠公司按合同约定竣工后,制作增加工程量工程签证,滩头小学委托的监理单位在民惠公司制作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增加工程量实际发生,滩头小学应按照合同约定与民惠公司结算,原审判决滩头小学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二审中,滩头小学主张民惠公司延期交付工程违约,二审认为对于滩头小学要求民惠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因此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损害滩头小学的合法权益,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滩头小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市历城区滩头小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园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