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6394号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倍倍(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落陵新型矿用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与济宁落陵新型矿用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落陵矿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倍倍、被告落陵矿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美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4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该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巿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落陵煤矿家属院院内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金额648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经有关质检部门监测合格并取得有效证件开具发票后付至总价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交接之日起一年半后7日内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579600元,剩余684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落陵矿用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之无理,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006年11月10日,原告和我公司签订了《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价款64.8万元,工期60天。原告按时开工和完工,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90%的工程款。200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交接,按约定余10%工程款684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我公司发现原告建设的工程地表水泥层空鼓严重,需重新建设,后我公司和原告交涉多次,双方达成一致:“我公司不再追溯质量缺陷问题,原告放弃6.84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合同终止”,原告代表张某起草了补充协议。双方虽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均已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了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诉我公司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即使不考虑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双方互不追究的约定,余10%的质保金6.84万元,原告应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施工的工程工期60天,200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交接,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从工程竣工交接之日起一年半后7日内付清”,即我公司应在2008年7月18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应在2011年7月18日前向法院请求。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主张保护其工程质保金,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九年之久,应当不予支持保护。综上所述,我公司和原告曾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质保金不再返还的问题,达成互不追究协议。且原告现在主张返还质保金,已超出法定时效,原告的主张和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和诉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与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签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济宁矿业集团落陵煤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落陵煤矿家属院院内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金额648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经有关质检部门监测合格并取得有效证件开具发票后付至总价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交接之日起一年半后7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
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开具了6480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8年4月17日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00元、450000元,共计579600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改制信息一份;被告历史工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改制之前企业名称为“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被告曾用名为“山东省济宁市落陵煤矿”,原被告均为诉讼适格主体。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落陵煤矿家属院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金额648000元,且合同4.2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安装经有关质监部门监测合格并取得有效证件开具发票后付至总价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交接之日起一年半后7日内付清”。
证据三: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记账凭证两组,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17日依照合同价款向被告开具了6480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8年4月17日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00元、450000元,共计5796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400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在预留质保金与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曾达成过协议互不追究责任,即原告放弃质保金被告放弃追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因工程交接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10%的质保金从工程竣工交接之日起一年半后7日内付清,即2008年7月18日以前付清质保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返还质保金已远远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济矿集团落陵煤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就合同质保金与工程质量不合格达成过协议,双方承诺互不追究责任即原告放弃质保金,被告不再追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后原件收回提交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后向被告出具了648000元的生活污水处理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且该发票载明的数额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648000元。而被告收取发票后仅分次向原告支付了579600元,尚欠68400元未付,该数额亦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数额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684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双方已达成了被告不再追溯原告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原告放弃68400元质保金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双方签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欠原告质保金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从工程竣工交接之日起一年半后7日内付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接的具体日期,庭审中被告自认工程竣工交接日2007年1月10日,原告对该日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交接日为2007年1月10日;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的付清之日为2008年7月18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应在2011年7月18日前向法院请求。而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九年之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68400元,但原告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684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