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6民初2229号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京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58663U。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汉诺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1545575L。
法定代表人:张宝营,经理。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诉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汉诺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该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其生活污水工程进行设计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520000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备料款,土建主体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原告设备进场,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交接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及安装工作,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竣工,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476000元,尚欠工程款44000元。
被告汉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二、被告方与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于2009年7月7日曾签订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月24日履行完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1.改制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2.汉诺联合集团汉诺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历史名称为;山东汉诺庄园酿酒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原被告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以及发票一张、凭证一宗(6张),证明双方签订总金额52万元施工合同,该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已付款47.6万元,尚欠工程款4.4万元。
被告汉诺公司对原告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改制信息和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验收报告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有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09年7月18日由原告代表人韩建锋经办向其付款15.6万元;于2010年9月28日由原告代表人韩建锋经办向其付款2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由原告代表人张华峰经办向其付款12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第0063号证据显示2009年7月18日(编号0031558号)收据显示其经办人代表人为韩建锋,该证据和被告方要举证的证据一致,被告方原告方的工程已于2011年1月25日结算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记账凭证及附件两份,其中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汉诺庄园已竣工工程结算协议(原告方代表韩建锋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证实原被告双方工程已结算完毕。
原告富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结算协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双方从未达成该结算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其生活污水工程进行设计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520000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备料款,土建主体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原告设备进场,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交接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及安装工作,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76000元。
另查明,原告富美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
再查明,被告汉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山东汉诺庄园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富美公司与被告汉诺公司之间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汉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是原告提交的改制信息可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原告陈述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