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山东长安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511号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京投大厦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58663U。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倍倍,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安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工业园区(蔡桥村蔡河以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78090352。
法定代表人:刘文春,职务总经理。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富美公司)与被告山东长安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安配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李倍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配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济宁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是以欠付工程价款60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污水处理站设备购销合同》、《污水处理站设备工程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方污水处理站的设计及设备的制作、采购、安装、调试、培训等工程,合同总价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土建图纸交付前支付设备款总额的50%,设备发货到甲方后3日内,支付设备款总额的30%,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被告后3日内日付15%,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5日内无息付清。后原告按照《污水处理站设备购销合同》及《污水处理站设备工程技术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作,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240000元,剩余6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安配件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日济宁富美公司与长安配件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设备购销合同》、《污水处理站设备工程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济宁富美公司负责长安配件公司污水处理站的设计及设备的制作、采购、安装、调试、培训等工程,合同总价为30万元,质保期为设备开始运转后1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土建图纸交付前支付设备款总额的50%,设备发货到后3日内,支付设备款总额的30%,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长安配件公司后3日内日付15%,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5日内无息付清。合同订立后,2017年4月5日长安配件公司给付合同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9日给付90000元,合计24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2日开工,济宁富美公司按照《污水处理站设备购销合同》及《污水处理站设备工程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同年5月31日竣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日完成竣工核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3月13日,长安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春在济宁富美公司的催收函中签字确认下欠合同价款的20%,即60000元。后长安配件公司未再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及履行事实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故该事实部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济宁富美公司与长安配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济宁富美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以及长安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春签字的催收函证实长安配件公司至今拖欠合同价款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长安配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济宁富美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合同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济宁富美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开始运转后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无息付清”及对于工程竣工双方确认核验日期为2017年6月2日,长安配件公司应自2018年6月8日起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合同价款60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长安配件公司实际给付之日。长安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济宁富美公司诉求长安配件公司给付合同价款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长安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合同价款60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山东长安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洪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姗姗
书记员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