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6547号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京投大厦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58663U。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住所地:滕州市姜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901912W。
法定代表人:张瑞祥,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以下简称武所屯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369元及利息(利息以29369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该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污水处理中心以及中水回用工程进行设计建设,合同价款5700000元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5天内被告先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预付款,所有土建工程任务完成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订验收报告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设备、设施安装完毕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系统调试合格6个月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12个月后支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5670631元,剩余29369元尚未支付。
被告武所屯煤矿辩称,据原告诉状所述,该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30日,至今已达14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或向被告提出过尚有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超3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0日,发包人武所屯煤矿与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武所屯污水处理中心以及中水回用工程,工程地点:武所屯矿区指定场所,工程内容:设计建设武所屯煤矿矿井水1000m3/d、武所屯矿、电厂与机关生活生产污水约7000m3/d的中型污水处理系统以及中水回用系统总承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57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方式。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见招标文件及附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全部系统调试、试运行合格,正常运行六个月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污水综合治理系统以及中水回用系统全部连续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支付完毕。
2007年3月16日,武所屯煤矿与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签订补充协议:一、原128方矿井水原沉淀池由业主负责施工;二、生活污水调节池扩容为2600方。维持原合同价款不变。
原告提交“单位工程质量保证期满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内容:建设单位: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施工单位: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工程名称: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污水深度处理回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08年1月31日,质保周期:1年,质保期满验收日期:2009年8月14日。
富美公司提交财务凭证主张武所屯煤矿已付款5941593.86元,尚欠工程款29369元。其中:2008年9月10开具发票(付款方: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收款方: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武所屯污水处理中心以及中水回用工程,5970962.86元);2009年10月15日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载明576934.9元(质保金)系武所屯煤矿最后一笔付款。
另查明,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改制为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富美公司主张武所屯煤矿已付款5941593.86元,尚欠工程款29369元。武所屯煤矿辩称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至今已达14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富美公司从未向其催要过或向其提出过尚有欠款,原告富美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合同约定“自污水综合治理系统以及中水回用系统全部连续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富美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保证期满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显示:竣工验收时间2008年1月31日,质保周期1年,质保期满验收日期2009年8月14日。且武所屯煤矿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9年10月15日。富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10月15日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富美公司请求武所屯煤矿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富美公司要求武所屯煤矿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3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继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剑波
书 记 员 廖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