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6民初551号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京投大厦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1,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木头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2,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静乐县双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本金25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生活饮用水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矿井水进行处理后作为生活饮用水,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650000元整,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设备进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安装完毕后一年后1个月内付清。后原告按照《生活饮用水系统工程合同》及双方同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设计及施工工作,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剩余2500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如约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价款的60%即40万元整,剩余的尾款25万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该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及开具合同总额的安装工程发票,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导致原告财务无法入账,故原告无支付余款义务。
2、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是在2009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的设备进场后,被告如约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价款30%的付款义务,付款方式也是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至今已有11年多的时间。原告因自己违约在先,在此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11年期间内中断过,故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生活饮用水系统工程合同》复印件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对原告提供的65万元的发票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举证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发票是否交付被告无法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原告(乙方)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生活饮用水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生活饮用水工程;工程内容对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水进行处理后作为生活饮用水;乙方承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配制作、采购、安装、调试;工期(合同生效后开始计算工期):设备制作为30个日历天、工程施工为设备到位后10个日历天;工程总造价650000元整;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设备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安装完毕后一年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及施工,被告依约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5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付工程款40万元。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安装完毕以及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不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生活饮用水处理工程650000元的发票一支。2020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安装完毕以及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不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无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但根据2011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工程款650000元的发票,本案的付款时间应截止到原告开具发票之日即2011年4月21日,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况,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