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万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164号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雨,公司职工。

被告:邹平县万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董呈刚。

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富美公司)与被告邹平县万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万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万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5000元及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无抗猪场大型沼气工程,合同总金额95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主体设备制作完毕运到施工现场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主体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自调试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被告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475000元,剩余4750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

被告邹平万通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沼气工程合同书一份、发票三张。

被告邹平万通达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邹平万通达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告济宁富美公司与被告邹平万通达公司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工2011-7-11),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无抗猪场大型沼气工程,工期为150个工作日,自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至工程调试合格之日止;工程总价款为950000元,签订合同三天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0%,计475000元,主体设备制作完毕运至施工现场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85000元,主体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1475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计47500元,自调试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0日为被告开具发票三张,总金额为950000元。原告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5000元,剩余工程款475000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目前处于被吊销营业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及发票,但却无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亦自述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付款情况均不清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万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