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辖区金华小区综合楼北数第九间**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567717619。
法定代表人徐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刚、许建平,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顺源路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60245588k。
法定代表人李淑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通,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景华医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黄河建工集团**织机构代码709181017。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可敏,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12月28日,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4020005222097338,出票日2014年12月24日,出票人济宁实现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管不慎,将涉案汇票丢失。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挂失,并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在该汇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河南省景华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了权利,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催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该票据的记载显示,出票人为济宁实现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是山东兴中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是被告河南顺***有限公司,其后经过常州宝新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苏通树脂有限公司、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恒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清音贸易有限公司、巩义市福冉商贸有限公司六次连续背书,2015年6月5日,巩义市福冉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河南景华公司。被告河南景华公司在本院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后又背书给西安蓝鹰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请求付款或收款,现该票的最后持有人为被告河南景华公司。该票据的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票据上签章。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核心内容在于票据的无因性、流通性。票据的流通性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背书连续是记载显现的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票据的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受让人没有义务调查转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原告主张4020005222097338号票据的票据权利,虽提供了其与“前手”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量清单、装修工程验收申请表及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的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票面记载的善意持票人。虽然涉案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为被告河南景华公司,其与前手巩义市福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但巩义市福冉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被告河南景华公司发生于公示催告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故被告河南景华公司依法不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尽管如此,本案诉争票据已经背书流转,背书连续,且原告未被记载在票据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票据权利人,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顺***有限公司与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二、票据因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导致背书无效。河南省景华医药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时间在公示催告期间,背书无效。请求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时由于经营困难应经停产快三年了,在我公司成立12年从来没有员工拾到银行承兑汇票交到公司的。按照人的常理应当交警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景华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4020005222097338,出票日2014年12月24日,出票人济宁实现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是山东兴中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是被上诉人河南顺***有限公司,其后经过常州宝新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苏通树脂有限公司、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恒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清音贸易有限公司、巩义市福冉商贸有限公司六次连续背书,2015年6月5日,巩义市福冉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河南景华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景华公司在本院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后又背书给西安蓝鹰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请求付款或收款,现该票的最后持有人为被上诉人河南景华公司。该票据的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上诉人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票据上签章。上诉人提交《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以证实其与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汇票是收款人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涉案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被上诉人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背书人形式合法,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提供《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以及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以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