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辖区金华小区综合楼北数第九间**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567717619。

法定代表人徐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刚、许建平,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南阳市淅川县金河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753898564k。

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玉,女,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12月28日,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4020005222097328,出票日2014年12月24日,出票人济宁实现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票面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管不慎,将涉案汇票丢失。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挂失,并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在该汇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了权利,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催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该票据的记载显示,出票人为济宁实现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山东兴中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其后经过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百悦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又回头背书给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权利。该票据的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票据上签章。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核心内容在于票据的无因性、流通性。票据的流通性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背书连续是记载显现的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享有票据的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受让人没有义务调查转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原告主张4020005222097328号票据的票据权利,虽提供了其与“前手”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装修工程验收申请表及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的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票面记载的善意持票人。涉案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为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其与前手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未被记载在票据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具有恶意,票据已经背书流转,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有偿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依法取得票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将票据背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口头提出申请追加世一堂,未获批准。二、票据因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导致背书无效。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背书转让的票据,该背书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背书无效。请求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并合法持有涉案汇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票号为4020005222097328的承兑汇票记载显示,出票人为济宁实现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山东兴中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其后经过被上诉人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百悦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又回头背书给被上诉人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权利。该票据的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日期。上诉人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票据上签章。上诉人提交《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以证实其与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汇票是收款人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涉案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被上诉人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背书人形式合法,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提供《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以及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以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山东兴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济宁嘉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