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347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
包工头,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继平,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四竹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915459116。
法定代表人:张洪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友,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高传武,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包工头,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硕建筑公司)、高传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平,被告思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友及被告高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传武偿还
建筑工程木工支模板承包费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出具证明条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思硕建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与高传武签订支模板施工合同,由***施工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兴隆社区36、37、38号楼的木工支模板工程,包清工,施工至2014年3月,完工后,双方对账时,高传武将施工合同收回,施工过程中,高传武分5次共给付工程款现金130,000元,下欠74,000元未付,高传武于2021年7月向***出具欠人工费的证明条,证明该欠款已在原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现在的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账,后***多次找高传武索要欠款,从未向公司或他人催过款,高传武一直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高传武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是原天成公司承包给高传武,高传武又称该欠款已挂公司账目,高传武未将工程款结清,故要求更名后的思硕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思硕建筑公司辩称,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高传武,
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知道***施工的情况,也不知道向***付款的情况,公司与***无关,没有***的挂账。公司与高传武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已超付,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高传武辩称,从原天成公司承包案涉3个楼的整个工程是
事实,与公司对账后,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是事实。***施工案涉木工支模板工程包清工是事实,但高传武从未与***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将合同收回,也没有与***对过账,也未向***付过款,只是向***出具了证明条,证明高传武是经办人,证明工地上欠***的款,***的账在公司挂着,高传武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21年7月,高传武以经办人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条1张,内容为:兴隆社区木工工人费74,000,柒万肆仟元正(和公司对账后为准)只作对账专用天成公司兴隆社区工地经办人高传武。***拟证明该条实际是欠款条,高传武书写的是经办人,实际是欠款人,通过对账尚欠工程款74,000元,因高传武称该账已挂天成公司,故将更名后的思硕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思硕建筑公司承认高传武承包了案涉3个楼的工程,但认为该证据不是公司所出具,与公司无关。
高传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自己书写,主张是***找其帮忙书写,和公司对账是高传武自己与公司对账,对账后,高传武欠公司的钱,该欠款是挂到天成公司了,不是高传武去挂的账。
本院认为高传武承认证据1系其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自己书写的收款证明1份,证明***施工了兴隆社区4标段36、37、38号楼,在施工期间,高传武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至29日给付50,000元、2013年7月12日给付10,000元、2013年7月24日给付10,000元、2013年8月10日给付10,000元、2013年8月22日给付50,000元,共计已给付130,000元,且都是现金支付,下欠74,000元未付。
思硕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公司所出具,与公司无关。
高传武主张自己没有向***付款,不知是谁付的款。
本院认为证据2系***自己单方书写,二被告均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3、2021年***与高传武3段手机通话录音,其中2021年2月3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为高传武称自己亲自将欠***的工程款挂到了天成公司账上,挂的是70,000元,单子上是74,000元就按74,000元计算;其中2021年9月7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为***称高传武书写的条子,***没注意看,问高传武怎么写的是经办人,是高传武欠的钱,应该找高传武要。高传武称“这个没有事情,少不了给你钱,你看看该怎么写?我就给你怎么写就行了!”其中2021年10月8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为***问高传武“打的什么条子?打了个经办人经手人”。高传武称“经办人不就是我经办的啊?还能跑了这个事啊?”“这个钱过来就给,答应你了钱过来就给你”。***提供3段录音,拟证明欠款事实与欠款数额很清楚,高传武承认欠款,有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也同意向***更改条子。
思硕建筑公司认为3段录音与公司无关,不认可***的账已挂在公司,主张公司已与高传武对完账,且已超付。
高传武对3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只能证明高传武是经办人,欠***的账在天成公司挂着,不能证明高传武欠***的款。
对证据3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高传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思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思硕建筑公司与高传武就案涉36、37、38号楼的工程结算表和对账单,证明公司不仅不欠高传武工程款,且已超付。
高传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思硕建筑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高传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兖州市兴隆庄镇兴隆社区36、37、38号楼整体转包给了高传武,其中***又施工案涉3个楼的木工支模板工程,包清工,从2013年6月施工至2014年3月完工,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74,000元由高传武以经办人的身份于2021年7月向***出具证明条1张。后天成建筑公司与高传武就案涉3个楼的工程结算完毕,天成建筑公司已超付给高传武工程款。***向高传武催款未果,于2021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高传武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更名后的思硕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主张是从高传武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双方签有合同,高传武付过部分工程款,高传武不认可,主张自己只是经办人、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思硕公司应诉后,主张***的账没有在公司挂账,不认识***,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案审判人员查询,原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更名为济宁市思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传武是否应该偿还***所主张的工程款74,000元及利息?2、思硕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思硕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案涉3个楼施工工程转包给高传武是事实,***又施工了其中的木工支模板清工工程也是事实,高传武承认是自己与公司对账,而不是***与公司对账,高传武在与***通话时表示“钱过来就给你”,说明其承认欠***清工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对案涉清工工程参与施工的情况下,***提供高传武书写的欠人工费74,000元的书面证明和其二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综合证明是高传武将案涉木工支模板清工工程分包给了***。高传武主张该欠款已在思硕建筑公司挂账,自己不应还款,思硕建筑公司不承认已挂账,高传武也未提供已在公司挂账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由高传武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支付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出具证明条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虽然思硕建筑公司将案涉3个楼的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高传武,但***的施工与思硕建筑公司无关,且思硕建筑公司与高传武通过结算,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要求思硕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传武将承包建设工程中部分清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张高传武欠工程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思硕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工工程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出具证明条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高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晶
书 记 员 朱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