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同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同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吴松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同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樊同周,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同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同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1元,由原告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彩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晓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