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959号
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玉泰西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05822928R。
法定代表人:綦开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张永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8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21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9月1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被迫解除,给原告正常生产造成一定损失。2021年9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901号裁决书,裁决书第七项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80.20元。原告不服,认为裁决书第七项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找我协商和解,我不同意。我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防暑费、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养老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21年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种)。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191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910元/月。
2021年8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停止工作,办理交接手续。2021年9月6日,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不服从领导,工作表现不好,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且自2021年8月31日下午始,你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再到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即你已自愿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速到公司办理车辆、工具、人事档案及劳动保险转移交接手续”。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1、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4500元;2、支付申请人自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30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4、支付2021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540元;5、依法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6日待岗生活费1141元;7、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元;8、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068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9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306元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540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6日待岗生活费1141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元的仲裁请求;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068元的仲裁请求;六、依法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待遇:1、2021年8月工资3953.9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80.20元(4090.10元×2个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901号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调令复印件、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公示栏照片、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本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綦开德的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21年8月28日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要求被告在2021年8月29日到公司车间报到,被告拒不服从调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法定代表人找被告谈话,被告不服从调动且表示不愿意干了,因此原告只好同意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
另,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2021年8月工资3953.93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仲裁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仲裁反诉申请,要求***支付付违约金及原告已支付的培训损失。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为由未予审理,并告知原告可另案提出。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仲裁反诉申请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培训费损失2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工作表现不好,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且无正当理由不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故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认可,主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綦开德让被告停止工作,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针对双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綦开德的录音显示,綦开德在录音中多次说让***停止工作,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又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上班为由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虽当庭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公示栏照片、考勤管理制度、调令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在被告入职时已对其进行相关规章制度培训,原告亦未提交被告自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对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仲裁关于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待岗生活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裁决不再进行审查。原告当庭提起仲裁反诉申请,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培训费损失2240元,上述请求事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21年8月份的工资,对被告的该部分仲裁请求本院亦不再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熙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尹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