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7316号
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玉泰西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05822928R。
法定代表人:綦开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程郭镇西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49863158N
法定代表人:刘秀艳,董事长。
被告:任胜旗,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胜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莱州市生态园大酒店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莱州市生态园大酒店钢结构厂房,工程款总额为466万元。之后,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额增至为476万元,于2010年7月10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额增至为49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390万元,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整。因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足,无能力偿还工程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工程款转借款合同,二被告同意将所欠工程款100万元转为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自借款之日起一年不计利息。如还款时间到期,借款方未能还本,则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胜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生态园大酒店钢结构厂房工程款总额为466万元;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增加到490万元;证据三,工程款转借款合同,证明约定的利息;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100万元。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胜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7日,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莱州市生态园大酒店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莱州市生态园大酒店钢结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66万元。在工程施工期间,2010年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工程款总额增至476万元,2010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工程款总额增至49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90万元,尚欠工程款100万元未付。因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任胜旗共同协商将拖欠的工程款转为借款。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胜旗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工程款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一年不计利息;如还款时间到期,借款方未能还本,则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盖章,被告任胜旗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协议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转为借款,并签订书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强制性规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胜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名,应认定属债的加入,其应对合同中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与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月利率2%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胜旗偿还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胜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胜旗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