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3民初5055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玉泰西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0582292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阳市。
被告:莱阳市京涛钢结构安装队,住所地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鸿达文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2MA3TTGXW2N。
经营者:***,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龙口市,现住莱阳市。
原告***与被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莱阳市京涛钢结构安装队(以下简称京涛安装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涛安装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1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明确);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并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640388.71元,具体为:误工费25077.7元、护理费8063.0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怀化爱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人,2021年4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接受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安排,在山东省莱州明阳热力锅炉厂安装锅炉时,被被告正在施工掉落的C型钢砸伤,造成原告胸椎T9、T11、T12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保守治疗32天,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德通公司辩称,1、原告不注意安全,擅自闯入警戒线内京涛安装队正在施工的莱州市明阳热力有限公司工地区域内,造成受伤,原告负有主要过错。2021年1月10日,德通公司将莱州市明阳热力有限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屋盖、吊车梁、墙板拆除工程发包给京涛安装队进行施工。2021年4月18日,京涛安装队在施工吊装钢构件时,原告不注意安全,擅自闯入警戒线内的京涛安装队正在施工的工作区域,由于钢构件脱落,将正在横穿工地的原告砸伤,原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自身主要损失。2、原告系因京涛安装队吊运货物时受伤,京涛安装队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京涛安装队及负责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受伤后,被告代京涛安装队及负责人***支付赔偿金1万元,有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要求在本案中作相应扣除。4、原告称系怀化受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原告不应当重复索赔,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自己是京涛安装队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受伤时自己正在和德通公司的王总商量工作,接到工人电话说砸到人了,就赶到了施工现场,到了以后受伤的工人已经被拉到医院了,就又赶到医院,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德通公司支付了1万元,后来让我打了欠条,相当于我垫了1万元。每天干活的时候,有工人看着任何人不让上,明阳公司也有监控拦着防护。施工现场没有吊车,操作电动滑轮钢丝绳的工人是自己雇佣的,当听工人说是电动滑轮钢丝绳断裂砸到的。自己和京涛安装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京涛安装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湖南省怀化爱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工人,受益通公司安排,在山东省莱州明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的锅炉厂安装锅炉。
被告德通公司系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门窗制造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金属结构制造;喷涂加工。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
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在莱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京涛安装队于2020年8月21日在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该京涛安装队由被告***实际经营,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
2020年8月3日,明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德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阳公司将位于鑫晖生物质(蒲家洼)公司院内的明阳热力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屋盖、吊车梁、墙板拆除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德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拆除、螺栓预埋、钢结构制作安装、除锈刷油、材料运输、旧料入库、垃圾外运、安全防护、竣工清理等。承包范围:主厂房钢结构屋盖、吊车梁制作安装、一二期钢结构墙板拆除。
2021年1月10日,被告德通公司作为甲方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京涛安装队,并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其中第三条1、工程概况约定:(1)一、二期山墙拆除部分:拆面板、铝合金窗、雨棚、钢煤、H钢骨架、双接C型钢檩条、玻璃丝棉等,将拆下的物资运输到建设方指定的仓库,要求注意对建设单位物资和设备保护,损坏按价赔偿。(2)安装部分:吊车梁走道板、钢架及支撑、檀条、天沟(现场不锈钢氩弧焊接)、屋面夹芯板及泛水防水等,吊装采用大吨位吊车。2、施工内容约定,运输到现场的构件卸车、场内构件倒运及保管,根据要求安装、吊装及拆除等图纸和本次工程中属于钢结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含生活费、辅材、人身保险费、吊装费、吊车优先使用甲方提供的25TK5吊车、吊车费用见甲方规定的附表2),对现场安装完毕的构件进行清理,涂刷油漆和防火涂料(油漆及防火涂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应完善好整体图纸及文件要求中工程量,并承担施工的措施费用,严格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该合同后附《安全生产协议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承诺在施工明阳热力生物质热电隧道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屋盖、吊车梁、墙板拆除工程过程中,收到贵公司工程款项时,保证第一时间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并将发放工资签字的工资表上报给贵公司。如出现一切上访事件与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安全责任与权利。被告德通公司与被告京涛安装队均在上述合同尾部、《安全生产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盖章,并加盖骑缝章,被告***均在上述各材料中被告莱阳安装队的代表人处签字。
2021年4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明阳公司的锅炉厂施工现场楼梯口正在交涉工作时,被京涛安装队施工人员正在施工掉落的C型檩条(钢制或铁制)砸伤,造成原告胸椎T9、T11、T12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德通公司支付给益通公司工作人员***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之后,被告***给被告德通公司出具1万元的借条1张。
2021年9月3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晃人社工认字[2021]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已就其相关工伤待遇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案主张。
原告主张,系被告德通公司正在施工导致C型钢掉落,致自己受伤,故以德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德通公司主张,被告***是被告京涛安装队的实际经营者,且原告受伤系该安装队施工时所致,故申请追加莱阳市京涛钢结构安装队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同时要求该追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申请依法追加并通知了京涛安装队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经选择,烟台宏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确认:被告鉴定人***的伤情符合伤残九级,伤害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受伤的过程及责任。
原告主张,益通公司和被告德通公司均承包明阳热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现场交叉施工,原告受益通公司安排在此工作。事发当日早晨,自己开完早会去现场指导工人安装管道事宜,在楼梯口正与管道组长交涉时,被掉落的C型钢檩条砸伤,现场没有专人看护也没有任何警戒线,自己当时戴着安全帽,做到了个人防护,不存在过错。
被告***主张,自己与德通公司、明阳公司都提过不能交叉施工,每天早晨施工时工人先拉警戒线,一楼、二楼都有,有两个工人专门看护,警戒线拉上以后,因是唯一的楼梯口,安装设备的工人就把警戒线撤掉了,原告是被自己雇用的工人施工吊卸C型钢檩条砸伤,自己当时不在现场,被告京涛安装队是自己实际经营,借用***的身份证注册登记,***从未参与该京涛安装队的经营,自己与***早已离婚,自己不存在过错,与京涛安装队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通公司主张,***的工人在现场施工,其工人在吊装过程中由于钢丝绳断裂导致钢结构檩条脱落将原告砸伤。事后了解,原告未注意安全,擅自闯入警戒区,被告***在现场拉有警戒线,由于明阳工地有其他施工队在施工,建设单位明阳公司允许交叉施工,***没给德通公司说过不能交叉施工,德通公司没有派人在场,事后听***说现场有看护人员,被告德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1、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在益通公司工作期间,约定日工资400元,工资除银行转账外,还包含每月自己从单位的借支款,但因自己从事的系建筑行业,要求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76278元计算误工费25077.7元(76278÷365天×120天),该计算标准低于自己的实际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其在益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及借支款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原告收到来自***的微转账记录(原告主张***就是益通公司的领导***),显示:2020年11月9日收到2000元,转账说明:莱州借支;2021年3月18日收到5000元,转账说明:莱州3月借支;2021年4月2日收到2000元,转账说明:莱州借支;另还有来自***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2月9日收到7610元,转账说明:海阳工资。经质证,被告德通公司对工资表与考勤表提出异议,表示原告工作单位发放的停工留薪待遇就相当于误工费,本案中不应再主张,如果存在误工费,认可按76278元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表示自己在施工现场有警戒线,有专人看护,原告不注意安全,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2、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己受伤期间,其妻子在医院护理,主张按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9050元计算护理费8063.01元(49050元÷365天×60天)。
被告德通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
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96200元(49050×20年×20%)。被告德通公司与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德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不同意赔偿。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有被扶养人父亲***(1964年12月3日出生)、母亲***(1960年3月20日出生)、儿子***(2011年8月14日出生)、女儿***(2015年1月16日出生)需要扶养,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父亲***20年、母亲***19年、儿子***9年、女儿***12年)生活费351768元(29314×20%×60)。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郓城县武安镇季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各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原告同时表示自己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还有二个姐姐。经质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通公司表示原告的父亲不满60周岁,不应当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表示自己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6、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被告德通公司表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
7、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
8、交通费,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但主张因治疗产生了实际损失,要求赔偿1000元,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定。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二被告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受益通公司安排工作时,被被告***的工人施工吊装的C型钢砸伤,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德通公司将涉案的钢结构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及京涛安装队均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德通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经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京涛安装队系被告***以***的名义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京涛安装队无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对被告京涛安装队由被告***实际经营无异议,***系被告京涛安装队的登记业主,其与被告***已于2015年登记离婚,原、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参与经营,被告***作为被告京涛安装队的实际经营者,其雇用的工人施工中造成原告受伤,其主张已采取现场防护措施,拉有警戒线,并告知相关方不能交叉施工,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且过错较大,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各方的过错责任以原告30%、被告***40%、被告德通公司30%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
1、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其工资情况,同时主张按2021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公布的相关标准平均工资76278元计付误工费,该数额不超过上述原告实际发放的数额,被告德通公司认可该计算方式,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采纳。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077.70元(76278元÷365天×120日)。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22年度公布的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7736.88元(47066元÷365天×60日)。
3、伤残赔偿金1962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尚不满60周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因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承担1/3;原告儿子***与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承担1/2。另,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555元计付,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3772.83元[母亲***15229.33元(28555元×20%×8年÷3人)、***19988.50元(28555元×20%×7年÷2人)、***元28555元(28555元×20%×10年÷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即1800元(30元×6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7、鉴定费208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但因治疗产生了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5077.70元、护理费为7736.88元、残疾赔偿金259972.83元(19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0467.41元。
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120186.96元(300467.41元×40%)、被告德通公司应负担90140.22元(300467.41元×30%)。关于被告德通公司支付给***的1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工资发放是由***帐户转入,故本院对被告德通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予以采信。原告构成因工受伤,其工伤待遇已另案主张,关于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且属直接损失,不应双重赔偿,因此被告德通公司要求对上述垫付的1万元作相应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被告德通公司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均同意本案中系被告德通公司垫付了该款,被告德通公司对***出具的借条数额不再向***主张,扣除后,被告德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0140.22元。原告表示被告德通公司系垫付的医疗费,不应扣除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京涛安装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80140.2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20186.96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原告***负担5849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被告***负担258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