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建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綦开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建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长波,总经理。
上诉人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建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莱钢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至2013年度,原告先后为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及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钢结构工程,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及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715714元未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建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建龙公司用其开发的坐落于广饶县迎宾路以北、民安路以东、綦公路以南、正安路以西的昊龙国际大厦11层280平方米房产作价,用于偿还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及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715714元。该协议约定被告建龙公司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建龙公司负责办理房地产证。然而至今,被告建龙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地产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债务1715714元或交付昊龙国际大厦11层280平方米房地产及房地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在昊龙国际大厦11层享有280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建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山东昊龙集团下属的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及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也属实。当时三方约定由被告以昊龙国际大厦的11层280平方米房地产抵顶相关债务。由于被告公司所属的昊龙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公司破产,而目前由于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和东营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都进入破产程序,昊龙国际大厦已经停工,什么时候能够具体完工,被告也不清楚。所以,从房产方面交付不了。由于工作组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续昊龙大厦如何完工、如何交付,具体由工作组协调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莱钢公司与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建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东营建龙置业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建龙公司用其开发的坐落于广饶县迎宾路以北、民安路以东、綦公路以南、正安路以西的昊龙国际大厦11层280平方米房产作价,用于偿还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5714元。协议第七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协议尾部甲方由”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由”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盖章,丙方由”东营建龙置业有限公司”盖章,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建龙公司为原告莱钢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昊龙国际大厦11层房款(280㎡)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为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对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的约定,即第七条中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而协议落款处作为乙方之一的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因此该协议并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确认其在昊龙大厦11楼享有280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1元,减半收取10120.50元,由原告莱钢公司负担。
上诉人莱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龙公司、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及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袁廷树签订的协议虽无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但该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被上诉人建龙公司自愿接受债务并承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代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及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债的内容及主体发生变更,属于债务承担行为,不属于代为履行行为;三、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财务以及用于折抵债务的房地产现状变更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龙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莱钢公司作为甲方、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及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上诉人建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建龙公司用其开发的昊龙国际大厦11层280平方米的房产作价,用于偿还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莱钢公司工程款1715714元;丙方向甲方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由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相关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及开具折抵房产价款的发票,办理房地产证等相关手续;如果甲方不能用丙方折抵的楼房实现债权,甲方仍可再向乙方主张权利;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另查明,被上诉人建龙公司原审庭审陈述,签订协议属实,但由于被上诉人公司破产,2015年2月9日县政府成立托管组,对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托管,涉案房产无法完成交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莱钢公司、山东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建龙公司四方签订,但东营市祥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且因被上诉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上诉人也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房以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该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上诉人可按照相关程序申报债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龙公司自愿接受债务、属于债务承担并根据协议请求确认其在昊龙国际大厦11层享有280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1元,由上诉人莱州德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