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商初字第212-2号
原告青州市通达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建德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聊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怪李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通达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青州市通达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州市通达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