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2697号
原告:聊城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路南花园路西凤祥组团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月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磊,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南郊工业区富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段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古楼街道办事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街道刘道之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学红,执行董事。
原告聊城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与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钢构公司)、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集团)、第三人山东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磊、被告中通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东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景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通钢构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30322.9元及利息(以730322.9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东安集团在上述请求一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求的数额为730322.39元。事实和理由:东安集团发包给中通钢构公司的“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项目。2017年9月5日中通钢构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景鹏公司签订《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项目(标段三)梁柱外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一聊城二中。合同签订后,景鹏公司委托艺高公司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施工,后艺高公司组织人员,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经中通钢构公司与业主委托的审计公司现场核对工程量,合同单价核定工程造价约为2315000元。后中通钢构公司支付景鹏公司工程款1180000元,其中汇入景鹏公司账户560000元整。经景鹏公司委托转让汇入杜明之账户620000元,景鹏公司已给中通钢构公司开具1180000元的工程发票。该项目的三方均认可上述所有工程量及转账。后上述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工程权益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本案第三人景鹏公司将上述工程剩余工作全部权益转让给聊城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艺高公司。艺高公司承继上述合同工程的剩余全部债权债务,现中通钢构公司、东安集团尚欠艺高公司工程款730322.9元,后艺高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中通钢构公司均以东安集团就上述项目工程款未给付为由拒绝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通钢构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第一,欠付工程款为730322.39元;第二,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权益转让三方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按照被告方辅助明细账记明艺高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为730322.39元,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按照相关约定2021年4月29日收到其发票后方为确认该款项的有效日期及利息计算应从2021年4月29日起。
东安集团辩称:我公司只与中通钢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任何关系。关于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合同价的99.14%,最后1%系降水质保金,按合同约定1%应在五年内支付,目前不符合支付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景鹏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承包单位中通钢构公司与分包单位景鹏公司签订了《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项目(标段三)梁柱外包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年解决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和幼儿园项目(标段三),工程承包范围为:聊城二中。承包范围包括不仅限于梁柱外包施工(材料+施工),所有零星辅材、现场措施费、安全文明费、验收等所有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过的方式承包。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梁柱外包石膏板150元/㎡,梁柱外包铝塑板250元/㎡,暂定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小写2600000元。工程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基本前提为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规定,已足额上缴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基本前提的情况下,甲方按照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预付合同价款的20%,2、钢柱钢梁外包施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3、竣工验收后,经业主审计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价款的95%,4、剩余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证金(无息),保修期两年。注1、工程款支付前需要开具同等价额的发票,开具全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质量保修:本工程免费保修期2年,保修期开始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计。在保修期内,如果发生质量问题,乙方3日内提供免费修补,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和性能要求。
2020年4月11日,甲方中通钢构公司与乙方景鹏公司、丙方艺高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权益转让三方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三方达成此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情况描述:2017年9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项目(标段三)梁柱外包分包合同》,合同内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聊城二中。合同签订后,乙方委托丙方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施工,丙方组织人员、垫资材料费人工费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经甲方内部审计,按照甲方与业主委托的审计公司现场核对的工程量、合同单价核定工程造价约为贰佰叁拾壹万伍仟元整(¥2135000.00元)(暂定,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壹佰壹拾捌万元(¥1180000.00元),其中汇入乙方账户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元),经乙方委托转让汇入杜明之账户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乙方已给甲方开具工程发票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00元),其中11%增值税专用发票642821.75元,10%增值税专用发票460000元,9%增值税专用发票77178.25元,税金不足部分由丙方承担。甲乙丙三方均认可上述所有数据。二、协议内容:三方均同意乙方将该合同工程的剩余工作(约计合同额1135000元,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全部权益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拥有该合同工程剩余工作的全部债权债务,甲方直接将该工程剩余款项拨付给丙方,由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给甲方开具剩余工作的全部工程发票(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其他约定:1、协议签订后,乙丙两方之间的纠纷与甲方无关,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丙双方负责。2、协议签订后,丙方负责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进度等)。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丙双方各一份,经签字盖章生效。其他未尽事宜,三方协商另立协议约定。出现分歧,协商不成时,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合同有甲乙丙三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三公司印章。
2021年8月3日,申请人杜明之填写了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载明:资金用途为聊城中小学项目(二中包梁包柱),需用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零叁佰贰拾贰元叁角玖分(¥730322.39),职能部门签字:据内结通算后付730322.39元,常淑敏。
中通钢构公司出具辅助明细账一份,显示中通钢构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将应付账款400000元汇入艺高公司,应付账款还有730322.39元。
在庭审中,艺高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中通钢构公司认可交付使用属实,但对日期是否是2017年9月10日不清楚。东安集团庭下提交了书面回复材料,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就是否还欠付工程款问题回复:“根据我公司和中通钢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通钢构公司承建的标段三工程涉及四所学校(聊城市第二中学、皋东小学、河东小学、红旗小学)统一进行结算,不针对具体学校分别结算。我公司针对整个标段三工程共计向中通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69171288.59元,因不针对具体学校分别结算,聊城第二中学工程项目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能确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2022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对中通钢构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还欠付工程款项进行询问时,中通钢构公司回复:“是,具体金额不清楚,但绝对应高于一百万元。”
以上事实,有《城区中小学大班额及幼儿园项目(标段三)梁柱外包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权益转让三方协议书》、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辅助明细账、关于聊城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东安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庭审问题的回复、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2022年2月19日,东安集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东安集团还有8353467.52元工程款未付给中通钢构公司。
中通钢构公司与艺高公司均认可欠付艺高公司工程款为730322.39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利息的起点计算问题。艺高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也就是2017年9月10日,中通钢构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应当以2021年4月29日收到艺高公司开具730322.39元发票为起点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有先后关系,故对中通钢构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在2020年4月11日,中通钢构公司与景鹏公司、艺高公司达成了建筑工程转让三方协议书,艺高公司取得了合同工程剩余工作的全部债权债务,利息起算应以此时间为准。关于东安集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东安集团称因不针对具体学校分别结算,所以聊城第二中学工程项目是否欠付工程款不能确定,应视为不排除东安集团仍就案涉工程欠付中通钢构公司工程款,后东安集团于2022年2月19日提交说明一份,自认欠付中通钢构公司工程款8353467.52元,超过本案原告艺高公司的诉请数额。结合中通钢构公司所称东安集团欠付至少一百万元的工程款,可认定东安集团欠付中通钢构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东安集团辩称不能确定是否欠付,需等待审计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艺高公司要求东安集团应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322.39元;
二、限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730322.3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聊城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4元,减半收取计5552元、保全申请费4172元,均由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恒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