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91民初1175号
原告: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俄黄路中段与湖北路交汇向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42743267。
法定代表人:王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定,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真武镇谈套村村民,住。
原告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临沂上仪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仅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拖欠工资36774.19元(被告月工资按16000元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定到原告处工作,工资约定为每个月16000元,因此被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16000元;原告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完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赣榆项目工作期间不服从总承包方的管理,总承包方要求原告更换被告,因此原告更换被告,并不是解除被告的合同,被告顾忌颜面不愿回原告处工作,应认定被告主动离职,所以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国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已于2019年7月16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贵院没有管辖权,恳请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
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