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6499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707民初6499号
原告(并案被告)乔国定与被告(并案原告)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因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2019)苏0707民初6499、9837号两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一并作出裁决。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乔国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梅洪柳,被告(并案原告)上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对由其掌握管理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项目、数额、支付周期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仪公司虽辩称乔国定的月工资始终为1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乔国定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上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乔国定担任项目经理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因此,乔国定担任项目经理后的工资标准应认定为年薪30万元。乔国定未能提交与上仪公司会计微信聊天的原始记录,本院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乔国定是否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的加班事实。 乔国定为证明其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加班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考勤表复印件二份及早会照片一份。考勤表为2019年3月份和4月份,部门领导签章为乔国定,但被考勤对象中无乔国定本人。早会照片无拍摄日期。乔国定称考勤表原件已上交公司。 2.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证明乔国定为上仪公司项目经理,其本人为技术员,项目部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半,下午1点半至6点,周六周日正常上班,而且大部分时间需要加班,乔国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人一致。 上仪公司认为考勤表为复印件,且考勤表中并无乔国定本人的出勤情况,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早会照片属实,但不能证明乔国定一直在工地上工作。证人吴某与乔国定系师徒关系,而且乔国定离职后不久证人也离职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且系孤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乔国定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且被考勤人员中并没有其本人,早会照片亦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系非工作日拍摄。证人吴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乔国定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乔国定主张的加班事实。 三、上仪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乔国定的劳动关系。 乔国定主张系上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上仪公司主张其只是应总承包方的要求更换了乔国定的项目经理职位,并未解除与乔国定的劳动关系,是乔国定顾及颜面,不愿再回公司上班,因此,属于其主动离职。上仪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上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乔国定上述提交的与上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应认定上仪公司违法解除了与乔国定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乔国定在担任项目经理前(2019年2月21日)的月工资为16000元,担任项目经理后(2019年2月22日)的工资为年薪300000元,按月计算为25000元,上仪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乔国定的工资。自2018年11月26日入职至2019年5月17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乔国定的工资应为118900元,扣除已付56170元,上仪公司还需支付其工资6273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乔国定入职后,上仪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仪公司依法应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17日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02900元。上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乔国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乔国定在上仪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经济补偿标准为半个月工资,赔偿金应为其一个月的工资,其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400元,因此,赔偿金应为21400元。乔国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乔国定以上仪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上仪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国定要求上仪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对原告(并案被告)乔国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并案原告)上仪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超过16000元部分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乔国定入职到上仪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0元,上仪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22日,上仪公司任命乔国定为中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280kt/a炭素产品余热综合利用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区内。2019年5月17日,上仪公司应工程总承包方的要求,更换了项目负责人,将乔国定更换为曲某。乔国定被更换后未再到上仪公司工作。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上仪公司共计支付乔国定工资36710元。2019年4月10日,上仪公司支付乔国定工资20000元。双方因由引发劳动争议,乔国定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9]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乔国定2019年2月1日至5月17日被拖欠的工资69942.5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8885.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00元,共计200227.59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乔国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仪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乔国定担任项目经理后的工资标准。 乔国定主张其担任项目经理后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上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乔国定担任项目经理后的工资仍为每月16000元。乔国定为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交如下证据: 1.乔国定与上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的通话录音一份及电话费收据一份。证明上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在与乔国定的通话中认可其向乔国定承诺的是年薪,而且对乔国定主张30万元也未予以反驳,仅称乔国定没有干满一年,不应按一年支付工资,其还明确表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 2.微信截图一份,证明上仪公司的会计与其协商补发工资的事实,会计发送的工资表中注明乔国定的每月工资为10000元,各项补贴为15000元,共计250000元。乔国定未能提交与上仪公司会计微信聊天的原始记录。 上仪公司对通话录音及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王玉是在仓促和没有准备的情况下与乔国定通的话,所说的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录音中也没有提到乔国定的每月工资为25000元。对微信截图上仪公司认为不是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被告(并案原告)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乔国定工资款6273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00元,共计187030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乔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并案请求。 如被告(并案原告)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临沂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马维娟
书 记 员  徐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