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1812号
上诉人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桦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桦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中建二局的该项诉讼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付时间,即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中建二局主张的窝工、误工损失不存在。中建二局于2017年9月与白桦林公司达成合意,承揽白桦林家温泉项目A馆精装修工程。按照工程内容,中建二局应当在不到六个月期限内全部完工。但中建二局自2017年9月进场工程进度严重逾期,并在施工期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白桦林公司的管理程序申报施工进度及产值,致使白桦林公司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建二局擅自停工并撤场。白桦林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通知中建二局复工,但中建二局未复工,也未回复。中建二局严重违约,给白桦林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因中建二局施工进度严重逾期,且中途撤场,工程无法进行成本结算,根本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利息应自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算。
中建二局辩称,一、中建二局发生的窝工、停工损失,是由于白桦林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白桦林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依赖于发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就会影响施工进度,导致建设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应当由发包人赔偿。中建二局按约定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其人员、材料、机械均按合同暂定价款1600余万元进行安排和设置,施工中并未出现逾期。因为白桦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建二局被迫停工并产生窝工、停工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即窝工、停工损失金额为369,248元。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中建二局的损失数额正确。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时间起算点正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付款与进度完成情况相关联,乙方按照工程进度申报付款资料并经甲方核定后,于当月集中付款日支付甲方核定已完工程的70%。”中建二局按月申报2017年10月至12月进度报表,白桦林公司应从2017年10月起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支付。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合同,白桦林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其应当于接收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并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本应从2017年10月起分月计算,但考虑到计算的复杂性,中建二局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日。白桦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二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桦林公司给付工程款1,966,050.1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白桦林公司赔偿实际费用和损失623,158.1元及违约金294,908元。以上合计2,884,116.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甲方白桦林公司与乙方中建二局签订《白桦林家温泉项目A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A馆精装修工程的供货、施工、维护和保修等工作。工程造价为暂估价格,合同价款总额16,416,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预估14,610,240元,增值税税款1,805,760元,适用增值税税率11%。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计算造价依据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投标综合固定单价为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为付款与进度完成情况相关联,乙方按照工程进度申报付款资料并经甲方核定后,于当月集中付款日支付甲方核定已完工程的70%。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本合同的任何变更、解除(不可抗力除外)应由双方同意并书面确认为有效。如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合同》附件4中约定付款操作流程:由乙方向甲方提交请款报告并开具发票,工程验收单应当由乙方和甲方项目部监理签字确认。
签订合同后,中建二局进行了施工,但未施工完毕。2018年5月5日,白桦林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8年5月17日,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受中建二局的委托向白桦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白桦林家温泉项目A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停工损失、违约金。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同时,白桦林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经中建二局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结论为:1.按中建二局提供综合单价方案的总造价为1,780,605元。其中无异议工程量金额为1,715,912元,因工程量确认单有争议的金额为52,787元、材料金额为11,906元;按定额组价方案的总造价为1,530,780元,其中无异议工程量金额为1,475,817元,因工程量确认单有争议的金额为43,147元、材料金额为11,906元。2.从2018年1月起案涉工程因白桦林公司迟延付款的窝工、停工损失,金额为369,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且白桦林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白桦林公司应支付中建二局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鉴定机构所作的第一种鉴定意见系按中建二局单方提供综合单价方案所作,因未经白桦林公司确认,故不予采纳;第二种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金额为1,475,817元,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部分,因中建二局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白桦林公司应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75,817元。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为2018年5月21日,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中建二局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主张的窝工、误工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白桦林公司一直未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鉴定从2018年1月起案涉工程因白桦林公司迟延付款的窝工、停工损失369,248元,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前已论及白桦林公司已承担因迟延付款给中建二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桦林公司给付中建二局工程款1,475,81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白桦林公司赔偿中建二局损失369,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建二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73元,由中建二局负担8467元,由白桦林公司负担21,4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白桦林公司应否赔偿中建二局停工损失;二是白桦林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除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建二局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白桦林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白桦林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中建二局因此停工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故白桦林公司应当赔偿中建二局的相应损失。中建二局于2017年末停工,至2018年5月案涉合同解除。其间,白桦林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故中建二局在该期间发生的停工损失,白桦林公司应予赔偿。一审中,中建二局提交了相关损失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委托汇通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汇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停工期间为2018年1月至4月,并未超出中建二局实际停工的期间。故一审判决根据汇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白桦林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中建二局停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支付结算款,该项约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解除合同,表明案涉工程于当日交付。同时,白桦林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一审判决确定白桦林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给付中建二局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白桦林公司上诉主张自汇通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照 明
审判员 李会芳
审判员 关晶
书记员 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