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中建二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建二局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通过中建二局与重庆奇谐公司的分包合同可知,与中建二局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重庆奇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中建二局存在分包关系。***提交的《劳务承揽商专业分包商承包项目、内容、单价表》,属于某一文本的附件,***没有完整提交该文本,存在变造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考勤表并不是中建二局使用并保管的,无从证明与中建二局的关联性。历次《付款确认单》《申请进度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外墙涂料班组月进度统计表》《工资统计表》《委托授权书》《合肥达美集团公司借领款凭证》,均没有我公司印章,且***、***等人的签名前后不一,***未说明这一系列证据的来源,鉴于线上开庭的局限性,各方代理人也无法到现场识别证据的真伪,原一审人民法院应该对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而未核实,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向达美公司而不是中建二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其所使用的收款凭证也是达美公司的。一审以上述证据为由认定“交给中建二局,以***班组名义向中建二局请款”,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述请款手续完善后,***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为其支付款项是达美公司的***及其配偶,而不是中建二局。《班组结算表二》中并无中建二局工作人员签名,也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从劳动局的复函中可看到,上述结算表并不是有关人员在劳动局面签的,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劳务付款协商书》,中建二局并未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签署,只是在质证中强调,即便参与了民工工资的投诉,也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而不是确认与***存在合同关系,正因如此,一审法院才要求中建二局庭审后核实“**”的身份。关于“***”“**”的身份:庭审结束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中建二局就二人身份进行核实,“***”系2019年5月才开始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此人与我公司没有用工关系,现有社保缴费清单为证。中建二局庭审后并未否认“***”与公司的关系,仅强调用工时间起点,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中建二局一致否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声称中建二局的商务经理,刚离职一个多月,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相关手续,案外人的单方**且无旁证材料证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谁存在事实承揽关系,属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劳动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只能在调查后作出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对应的认定,其在复函中确认“实为事实承揽关系”既未经调查,也超越了其职权。鉴于中建二局与***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工程款不应由中建二局支付。2.***应收工程款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以2019年12月30日的班组结算表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该表中,生产经理、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的签名与***提交的其他证据都不一致,且不真实。该表中各工程量的统计数据没有相应的收方资料支撑。该表中记载的施工内容也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另一结算表不一致。在2019年12月30日班组结算表存在上述众多关键疑问,内容及形式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的前提下,以此作为判定***应收工程款的金额,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3.万达公司至今未还清案涉工程的款项,其出具的多张商业承兑汇票因账上无钱被拒付。对此,中建二局曾在一审中有书面**,但一审法院予以选择性忽视。4.***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委托授权书、达美公司借领款凭证已能够证明重庆奇谐公司承包的项目劳务,***在施工期间是向达美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其收款后是向达美公司出具的收款欠条,上述证据是***第一次领款时所办的手续,其后续领款所办理的手续与第一次完全一致。5.***一审提交的转款凭证可看到,上述请款程序结束后,向其支付款项的是***及其配偶,***是达美公司最大的股东及董事长,代表的是达美公司。6.一审判决确认我方与重庆奇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这实质上认定了我方与重庆奇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但重庆奇谐公司与达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一审判决对此并没查清。确认我方与重庆奇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实际上确认我方要向重庆奇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又判决要我方向下面班组承担付款责任,逻辑前后矛盾。在重庆奇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我方将面临双向支付的法律后果。***认为***等人代表的是我方,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项目实施过程中***等人是不是我公司员工,需要调查而没有调查,而一审判决结束之后,经过我方向达美公司核实,***等人实际上是其聘请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辩称:1.***仅是达美公司的股东,达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能替代达美公司。一审时达美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拒绝承担支付工程款。中建二局所**的***代表达美公司并无法律依据。2.关于***提交相关授权书以及带有达美公司抬头的相关凭证,该份材料是***交于***,让***进行填写之后用于中建二局拨款。所以与***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系中建二局。3.从***所提交的数份请款单、付款确认单等资料均可看到,***系申请人,***系项目经理并签字。在***签字、***签字之后,***收到了相应的款项,由此可认定,***与中建二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开始履行。4.中建二局是承担本案责任的适格主体。中建二局提交与重庆奇谐公司的分包合同,仅能证明中建二局与重庆奇谐公司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证明***与重庆奇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2018年4月23日,***向***发送微信询问“崔总。外墙涂料是不是要跟二局签合同”,***回复“是的,方便付款”,该微信聊天记录我们在一审时提交,中建二局表示认同。由此可以直接认定***与中建二局建立了合同关系。中建二局上诉状第一条第2.1款所述的《劳务承揽商专业分包商承包项目、内容、单价表》,***确实不知道中建二局具体所指,我们在一审当中好像没有发现这个证据。5.考勤表虽然是***保管,是因为***是具体的施工负责人员,但该考勤表提报时有中建二局记录***、审核***、项目经理***、班组长***的签名。6.关于中建二局提交的付款确认单,有***的签字,申请进度报告,有技术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的签字,关于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有安全员***、施工员***、技术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的签名。关于外墙涂料班组月进度统计表,有安全员***、施工员***、技术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的签名。关于工资统计表、达美公司借领款凭证,均有项目经理***的签名。至于上述证据没有中建二局的盖章,在已经有上述中建二局多名工作人员的签字基础上,可以证实或者认为中建二局已经认可了***提交的相关材料,所以中建二局才对***予以安排付款。对于中建二局所说达美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主导或者改变中建二局安排谁向自己进行付款,而且达美公司本身并没有向***支付过款项。7.关于劳动局调取的劳务付款协商书,签名人**,虽然中建二局自始至终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但一审中万达公司提交的广州项目产值及应付未付确认单中明确载明,**系作为承包商的商务经理,在该名单中签字确认,而且人社局对一审法院的复函中已载明,**系中建二局的商务经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是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8.关于***身份问题,中建二局**其2019年5月才开始为其购买社保,但是(2022)渝0106民初2715号案件,***在庭审中法庭发问时明确承认中建二局为其处理社保的时间是2006年至2020年的10月,而且在一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了***的相关资质证书,显示其用人单位是中建二局。另外,至于是否为***购买社保,何时为***购买社保,中建二局以谁的名义为***购买社保,并不影响***系中建二局在案涉项目中为负责人的身份,不能排除中建二局将***的社保挂在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名下的可能。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一审庭后,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本案款项的投诉书、劳务付款协商书,2019年12月30日的班组结算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建二局拖欠工程款658200元,该份结算表系***从劳动监管部门调取,中建二局对证据的来源是予以认可的,虽然中建二局对该结算表中***、***等人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而且也不能证明系***伪造,不能推翻中建二局同意支付拖欠***合同款项658212元的事实。在劳动部门调取的该组证据中,中建二局与***签订的劳务付款协商书中,**代表中建二局同意在2020年6月10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附的班组结算表中,又有双方确认的金额,而且人社局在复函中也明确表示,在签订该劳务付款协商书时,中建二局对农民工工资金额是明确的,而且我们认为也是合理的。如双方并没有对工人工资进行明确,**也就不会在协商书中确认于2020年6月10日之前付款。因此***、***签名的工人工资表中确认了拖欠工资的数额。对于起诉时依据的班组结算表与调取的班组结算表之间有差异,一审判决书在认定时也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同时结合了***的合理解释,因为劳动部门的班组结算表仅是对工人工资的结算,有些已付清款项的项目以及金额并未列入该表中,导致两份结算表出现差异,一审法院也比对了金盛建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书,确有部分项目未列入结算表,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承担658218元的合同款项的本金的事实清楚。9.关于中建二局主张的万达公司多张商业承兑汇票未支付的问题。中建二局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未付汇票未付的金额。即使存在未付承兑汇票,也与***起诉中建二局无关,中建二局应另案向万达公司进行权利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建二局的所有上诉请求。 达美公司述称:1.对于中建二局提到这个项目上的所有管理人员,包括***、***、***、***等几个人,都是达美公司当时派出分管广州万达贸这个项目的施工团队,应业主要求,参与施工管理者必须是中建二局的人员,才能不查我们是否是挂靠。在这种情况下,我将我的管理人员全部社保在中建二局购买,购买的费用每个月从达美公司打钱打到中建二局,有的时候是通过中建二局的工程款里面直接代扣代缴,上述人员都是我达美公司前期派入到这个项目的团队,只是在社保方面,应业主要求,所以在中建二局代购代买代交。所有他们在现场签字的申请付款,都是以达美公司的申请格式、申请手续提交到达美公司、我审核,然后再支付。而且所有的支付转账凭证,有的是从我个人卡转过去的,有的从我爱人的卡转过去的,也就是说支付付款的凭证内容,可以代表这个团队的7、8个管理人员,都是我达美公司派人出去的。2.**也是达美公司团队下属派遣到广州项目上配合***、***,大家共同商议怎么样从业主方以劳务公司的性质把钱要过来,然后我们做了一个假的结算,这个签字都是我们双方当面签字,为了交给劳动局,然后由劳动局再压迫业主单位给我们支付这笔款项。同时我跟***本身,我们内部就有结算书,只是当时结算书发给***,***因为有12万的差距最后就没签字,结算表格这次我也提交了,也就是说实际欠款金额、真正的结算还没出来,因为有12万的争议在里面。3.针对万达公司,通过我们这样唱双簧,找业主索要我们欠的款项,业主总共给我们付了60万的商票,也是我委托中建二局把业主支付的60万的商票付给***提供的自己的这家公司,也就是说60万我已经付过了,有付款凭证即有商票的查询记录。因为中建二局的项目不合个人签订协议,所以我用重庆奇谐公司跟中建二局签署了承包协议。所有款项,由重庆奇谐公司支付,然后支付到我这边,重庆奇谐是一家劳务公司。4.因为一审时我基本上是断联状态,因为有段时间我身上有几个诉讼案件,后来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当时公司不了解任何情况,因为这个项目从头到尾都是我在公司负责,所以这次出庭我本人到场,主要是证实项目是由我代表达美公司,然后我们共同签署、共同合作,包括我下面的劳务队伍,***就属于我这边的劳务队伍,也不止组织一个项目了,很多项目都是我负责的。 万达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美公司、中建二局、万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658212元整,并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58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以65821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2倍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达美公司、中建二局、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 涉案工程为广州市花都区万达文化旅游城***的滑雪场外装修工程,现名称为融创文旅城融创茂的滑雪场外装修工程。万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外装修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再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奇谐公司),双方并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中建二局与万达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外装修工程(一标段)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造价为67804858.8元。2022年4月11日,万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了《广州项目产值及应付未付确认单》,确认万达公司已经支付了67804900元,未付金额0元。该确认***包商的商务经理处有**的签名。 二、合同主体问题 ***称2017年5月,***告知其花都万达文化旅游城(滑雪场)有个涂料工程,让其到现场找中建二局的项目经理***,之后其与***通过微信商谈,***让其与中建二局签订合同,并让其去找现场经办人**签订合同,由于**给其的合同版本抬头写的是重庆奇谐公司劳务承揽合同书,而非包工包料的合同,因此其没有签订合同,之后**表示需要向领导汇报,但最后不了了之。关于工程款的洽谈情况,***称其系将一份报价表提交给**,**收到该报价表后与***商量,然后将价格表交给***,由***每月参照价格表制作工资进度表。在施工过程中的考勤、付款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月进度统计表均由中建二局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名,比如***、***、***、***、***。因此,***认为与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中建二局。对此,***提交了中建二局涂料购买介绍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1.中建二局涂料购买介绍信载明:2018年1月26日,中建二局向广州涂料有限公司开具介绍信,内容如下:兹有我司在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外装修上,中建二局外墙涂料工程项目上,**漆为业主指定外墙涂料供货商,因些工程已包工包料给达美公司下面分包班组***,因些***班组应该享受融创文旅城**漆战略客户价格(***现款现货),双方买卖货款上如有经济纠纷与中建二局无任何关系。中建二局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是达美公司的下属班组,中建二局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2018年4月23日,***向***发送微信:“崔总,外墙涂料是不是要跟二局签合同。”***回复:“是的,方便付款。”中建二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并不是要求***与中建二局签订合同,而是要求***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三、合同履行情况 ***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于2017年10月16日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根据单价表制作出工资进度表、月度统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申请进度款报告、付款确认单,然后将上述表格提供给中建二局和达美公司,由中建二局的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等在上面签名之后,再通过授权委托达美公司付款的方式,由达美公司的股东***或***的配偶将工程款支付至其工人名下,目前已经支付工人工资985800元。其于2018年12月30日左右退场,2019年1月1日已经进行了验收。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考勤表,该表中考勤人员包含***、**,考勤表下有下列人员签名:记录***、审核***、项目经理***、班组长***。 2.付款确认单5张,上述确认单记载班组名称广州******劳务班组,乙方由***签名,甲方审核项目经理处有***的签名。 3.申请进度报告5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外装修,分部分项工程包括外墙腻子、南面喷涂,东西南三面腻子和南立面喷涂,南立面喷涂、东、西侧涂料,外墙涂料面漆。上述报告中,***在班组长处签名,现场管理意见有技术员***、生产经理***的签名,项目部意见处由***签署意见:属实。 4.工程款支付申请单5张,在申请单中合同名称处写有“暂未签订合同”,班组名称记载为广州******班组,***在班组长处签名。现场项目部意见签名情况如下:***在安全员处签名、***在施工员处签名、***在技术员处签名、***在生产经理处签名、***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5.外墙涂料班组月进度统计表(截止2017年11月1日),工程名称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自编***)一标段,外墙涂料(腻子),合同工程量12354.28㎡,已完成工程量3000㎡,单价5元,合计15000元;南面喇叭口钢龙骨喷涂1281.9㎡,已完成工程量1281.9㎡,单价65,合计83323.5元,总计98323.5元。外墙涂料班组月进度统计表(截止2017年12月30日),载明的外墙涂料(腻子)已完成工程量4944㎡,单价12元,合计59328元;南面喇叭口钢龙骨喷涂已完成工程量1369.96㎡,单价65元,合计89047.4元,总计148375元。外墙涂料班组月进度统计表(截止2018年4月30日),载明的外墙涂料(腻子)已完成工程量12522㎡,单价12元,合计150264元;南面喇叭口钢龙骨喷涂已完成工程量1369.96㎡,单价65元,合计89047.4元,总计239311.4元。外墙涂料班组月进度统计表(截止2018年5月30日),载明的外墙涂料(面漆)合同工程量14354.28㎡,已完成工程量8325.4824㎡,单价26元,合计216462.54元。上述统计表中,***在班组长处签名,施工员处有***的签名、安全员处有***的签名、技术员处有***的签名、生产经理处有***的签名、项目经理处有***的签名。 6.广州***项目班组工人2017年10-11月份工资统计表,有***、***、**共八人工资合计40000元。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份工资统计表有***、***、**共六人合计60000元。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份工资统计表(2018.2.9)有***、***共六人合计62649.1元。2018年2月-2018年4月份工资统计表有***、***共五人合计50000元。2018年5月-2018年6月份工资统计表有***、***共五人合计80000元。上述统计表中,***在班组长处签名,***在施工员处签名、***在技术员处签名、***在生产经理处签名、***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7.2017年11月30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6月份(未落款日期),***分别向达美公司(***)出具四份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系中建二局、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办的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万达外装修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本人授权本班组施工人员(***、**等所有属于本班组人员-详见每月工资统计表)在贵司***处代领班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本班组施工人员向***所借支领取的一切费用本人皆予以认可,由***向本班组人员所支付的费用本人全部承认。 8.合肥达美集团公司借(领)款凭证,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广州***,事由:广州***项目***班组借支10月份工人生活费及辅材费合计40000元,此费用转入各工人账号(详见附件10月份工资发放表),40000元。2018年1月14日的合肥达美集团公司借(领)款凭证,申请支付金额为60000元。2018年3月9日的合肥达美集团公司借(领)款凭证,申请支付金额为62649.1元。2018年4月26日的合肥达美集团公司借(领)款凭证,申请支付金额为50000元。2018年6月12日的合肥达美集团公司借(领)款凭证,申请支付金额为80000元。上述凭证的部门批准意见均由***签名,借(领)款人处有***签名。 9.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分别在2018年6月25日、6月26日、8月25日、2019年9月30日向***支付9000元、50000元、31000元、30000元。***分别在2018年11月3日、2019年1月11日向***支付7000元、40000元。上述转账凭证均附言:广州万达***班组人工费,或者广州花都滑雪场涂料人工材料费。 10.付款委托书载明:兹有***在广州带工人做工***欠款267000元,***在二天内付给***100000元。余款在广州滑雪场7月底来款时从***账上扣工程款167000元付给***。委托人***,2020年7月底付款。 中建二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考勤表上的签名与其他所有表格的签名不一致。付款确认单、申请进度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进度统计表、工资统计表、授权委托书、领款凭证等,虽有多人签字,但鉴于***的进度款是由达美公司支付的,因此上述人员的签名,并不代表中建二局,只能代表达美公司。给***付款的委托书上,公司领导处签名的是***,但***并不是中建二局的人员,也不能证明是中建二局的付款责任。由于中建二局是总包方需要对工程质量和工期负责,因此即便将劳务分包出去,其仍然要进行工程管理,有责任核实分包单位各单项工程的工程量。在其不清楚分包单位将劳务再次分包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只是将***当做分包单位的班组或者员工,因此***等人有签字也只是对其与分包单位之间某些资料的确认,并不代表其认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是其直接向***付款,但是其从未向***付款。 三、工程结算情况 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的班组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一》)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该班组结算表记载结算总金额为1542538.16元,已付金额985800元,应付95%,金额为556738.16元。该结算表落款处,***在班组长处签名,***在安全员处签名,***在技术员处签名。中建二局称《结算表一》没有***和***的签名,因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由于上述班组《结算表一》中的项目经理没有签名,***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滑雪场外墙涂料及相关附属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建公司)进行鉴定,金盛建公司依据《劳务承揽商/专业分包商承包项目、内容、单价表》《外墙涂料竣工图》等,在现场勘查之后作出工程造价评估书初稿,鉴定工程总价为1436203.45元。其中,按图纸评估部分合计963361.45元,不确定金额部分472842元。不确定金额部分包含体育乐园钢材喷涂、外立面修补、栏杆10㎝、现场补工、登高车改上大绳、落地筒修补。具体说明如下:1.体育乐园钢材喷涂的钢材未见资料说明具体范围,现场勘查时未能进入现场实地勘查,无法核实工程量,按司委申请人意见考虑,列入不确定金额。2.外立面修补,仅证据18会议纪要明确外墙抹灰需要修补,未见相关的收方资料,现场无法勘查具体修补范围,无法核实工程量,按司委申请人意见考虑,列入不确定金额;3.栏杆10㎝刷漆,未见相关的收方资料,现场无法勘查具体修补范围,无法核实工程量,按司委申请人意见考虑,列入不确定金额;4.现场补工、登高车改上大绳和落地筒修补,未见相关的收方资料,现场无法勘查具体修补范围,无法核实工程量,按司委申请人意见考虑,列入不确定金额。***为此支付鉴定费31171.81元。 ***对初稿认定的工程量、单价均有异议,并向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调取了投诉书、劳务付款协商书、2019年12月30日的班组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二》)等拟证明金盛建公司对部分工程量的评估存在错误。 金盛建公司针对***的异议,回复称***提出的上述四项工程的工程量并未在竣工图中找到计算支撑依据,因此工程造价评估书的终稿结论与初稿结论一致。 ***对评估报告书终稿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终稿内容有异议。具体如下:1.滑雪场底部面积为14382.28㎡,但终稿仅认定了11429.38㎡,以致少鉴定此项施工面积2952.9㎡,《结算表二》中可以看出本部分施工面积是14354㎡。2.耐水腻子工程量,从***提供的设计变更审核明细表证明为3968.07㎡,《结算表一》中结算的工程量为4343.52㎡,无论基于哪一种结果均多于终稿确定的3200.82㎡。3.四个落地筒施工面积按照双方在2019年12月30日的结算工程量为2578㎡,但是终稿仅认定了2005.01㎡。4.南面喇叭口钢龙骨喷涂的工程量结算为1419㎡,但是终稿确定的仅有1202.74㎡。 中建二局称由于***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而且证据中签名不一致,因此据此作出的鉴定报告,其不予审核。 ***在鉴定过程中向人社局调取的材料显示:1.2020年5月20日的投诉登记表载明,投诉人为***,被投诉人为中建二局装饰、***。2.投诉书载明被投诉单位为中建二局,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投诉人***。3.2020年5月29日,中建二局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经广州劳动监察大队、融创公司、二局装饰共同协商,对乙方的农民工讨薪事宜达成以下共识:1.6月10日前,甲方付清乙方所欠农民工工资。2.乙方收到钱后,不得再次到广州地方政府、总包方、甲方等地方围堵、讨薪农民工工资行为。3.如甲方6月10日后未付乙方款,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的签名。(4)《结算表二》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0日,总计工程量1408212元,已付工程款750000元,应付金额658212元。该结算表落款处,***在班组长处签名,项目经理处有“***”的签名,技术员处有“***”的签名,生产经理处有“许有住”的签名。(5)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的广州***一标段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载明欠***、***等工程款合计650000元。 关于《结算表二》的制作情况,***称其班组到人社局去投诉,当地劳动部门比较重视,要求中建二局作为工程款的发放一方到现场予以处理,因为是农民工工资,所以中建二局对农民工工资做了一份班组结算表。因为双方在人社局达成了付款协议,所以中建二局要求***先在班组结算表当中签字,而后再由中建二局的**带回签名,再由中建二局带回给人社局,因此其也不清楚该结算表中***等人的签名是否本人签名。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两份结算单的结果不一致,原因在于其是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工程,而劳动监察部门只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又不能把剩余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建二局为了使《结算表二》中的金额与农民工工资金额一致,用所有涂料量(27005㎡)、落地筒氟碳漆量(2578㎡)、乐园氟碳漆量(2200㎡)来解决农民投诉工资,因此《结算表二》仅仅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结算表二》并非结算的全部工程量,还遗漏了部分已经完成结算的项目。 中建二局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证据来源于人社局,称由于工人投诉并且到市政府等地围堵,其作为总包单位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签订了劳务付款协商书,并不代表其具有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结算表二》上“***”“***”的签名明显与***提交的其他材料中签名不一致,在***提交的其他表格中显示的生产经理为***,但是该结算表中显示的生产经理却是“许有住”,说明***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中建二局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重庆奇谐公司,其不可能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而且其是国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也不可能与自然人签订合同。代表重庆奇谐公司与中建二局对接的是***,重庆奇谐公司提交的请款单,均是***制作的,***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支配人,而***是达美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向达美公司申请付款,并最终由达美公司的***或***的配偶向***付款,因此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达美公司。在庭审之后,中建二局又称,由于该项目劳务不是其负责,务工人员的工资也并非由其支付。其并没有派人参与工资投诉,在人社局签名的**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劳务付款协商书中的金额与数据从何而来,其不知情。***从2019年5月份才开始在其公司购买社保,在此之前并不是其员工,尤其涉案项目施工时,***在达美公司工作,因此其签署任何文件均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庭审后,其请***辨认了本案所有与***有关的签名,***称签名均不真实。 之后,一审法院向人社局发函,调查:1.劳务付款协商书的签名人员身份情况?当时签订该劳务付款协商书时,双方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金额是否明确,协商时甲方是否认可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如果甲方不认可与***存在合同关系,甲方系基于何种理由而同意付款。2.(截止2019年12月30号)的班组结算表中相关人员的签名是否是在贵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的,如果是,请回复当时签名的人员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如果不是,请回复该班组结算表系由何方在何时提交到贵局?人社局针对上述调查事项,回复如下:1.经与当时付款协商书的甲方签名人员**沟通,其表示身份为中建二局商务经理(现已于一个月前离职);当时双方在签订协商书时双方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应有明确,故双方均已签名确认;因涉及违法分包,所以甲方确未与***签署合同,但实为事实承揽关系,因此在确认金额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付款。2.班组结算表中相关人员的签名非在我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署,因结算书中所有人员不是同日签字,是分时段多人逐级签,故我局工作人员无法确认签名人员是否为本人;据***称结算表和协商书均由甲方代表**提交我局,但**予以否认(后又称时间太长不记得)。 ***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称人社局与**沟通内容表明,**是中建二局的商务部经理,且当时负责涉案工程,双方签订的协商书仅处理了农民工工资问题,未处理本案全部款项,这也侧面说明了人社局班组结算表和起诉立案的证据班组结算表总金额出入的原因。从**的回复可知,***是直接与中建二局建立合同关系的,只是其认为涉及违法分包,所以未签署合同。人社局在与双方沟通协调此事时也是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的,因此中建二局应当对本案的诉请承担责任。复函表述的班组结算表的签署过程与***在庭审中的**一致,确实存在先签字和后签字的情形。当时人社局要求***先签,提交给人社局,然后由**及其项目现场人员后签字,具体也是由**代表中建二局回复***的投诉,与人社局对接。 针对上述复函,中建二局称经其反复核实,其与下属分公司均没有叫**的员工。人社局是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介入调查的,民工工资属于劳务分包商的事务,在劳务已然分包的前提下,民工工资与其没有关系,其怎么可能派人处理?**声称是其商务经理,且刚离职,不属实。班组结算表的形成时间不详,人社局也不能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从**的**来看,本项目确实存在分包情形,在其已经与其他公司建立分包关系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再与***个人另行建立分包关系。**并没有确认***与其有承揽关系。综上,《结算表二》及劳务付款协商书不真实,对其没有约束力。 五、本案诉讼保全情况 ***申请对达美公司、中建二局、万达公司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做出(2021)粤0114民初10770号民事裁定,冻结达美公司、中建二局、万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638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依法对达美公司、中建二局、万达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的申请,解除了对万达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在合同关系?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一、***与***在合同关系? 对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不持异议,双方仅是就***与何方建立合同关系存在异议。***称其与中建二局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中建二局认为***与达美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达美公司则否认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首先关于***和**的身份问题,中建二局在庭审中确认***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庭审后又予以否认,且对前后不一致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违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其庭审后变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的身份问题,虽然中建二局自始至终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但是万达公司提交的《广州项目产值及应付未付确认单》中明确载明,**系作为承包商的商务经理在该确认单中签名,而且人社局的复函中亦载明**系中建二局的商务经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系中建二局的商务经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系中建二局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全面工作,对项目管理内的各分项工程的工作进度、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向***发送微信,询问***外墙涂料是不是要跟二局签合同。***回复:“是的,方便付款”。说明***有代表中建二局与***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三)从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申请表形成过程来看,***填写好考勤表、申请进度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月度统计表、工资统计表之后交给中建二局,以***班组的名义向中建二局请款,中建二局的项目经理、生产经理等均在上面签名确认。之后,***亦收取了与其申请金额相等的工程款。上述情况说明,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已经履行。 (四)根据***提交的两份班组结算表可以看出,在工程完工之后,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在***的班组结算表中进行签名,如果***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则不应该在此上面签名,而应与其分包单位重庆奇谐公司统一进行结算。 (五)从***在劳监部门调取的劳务付款协商书来看,中建二局同意向***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亦反映其认可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而且人社局的复函中载明“因涉及违法分包,所以甲方确未与***签署合同,但实为事实承揽关系”,也可以佐证中建二局与***之间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 综上,虽然***与中建二局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上述几方面来看,双方之间以行为方式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中建二局辩称其已经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劳务分包给了重庆奇谐公司,***的工程款又是通过达美公司支付,因此认为***系与达美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有通过达美公司委托付款给工人,但是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与达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达美公司亦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仅有达美公司的股东向***付款,不足以证明达美公司与***建立了合同关系,故中建二局抗辩***与达美公司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由于***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中建二局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中建二局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主张中建二局拖欠其工程款658212元,提交了两份不同的班组结算表,并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付工程款应以《结算表二》为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该份结算表系***从劳监部门调取的,中建二局亦确认该证据的来源,只是对该结算表中***、***等人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由于该结算表系连同劳务付款协商书、工资表等材料一并存放于劳监部门作为中建二局付款的依据,说明该材料系经各方确认的,即使结算表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系***伪造的签名,不能推翻中建二局同意支付拖欠***工人工资658212元的事实。 第二,中建二局与***签订的劳务付款协商书中,中建二局表示同意在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虽然该协商书中没有明确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但是在《结算表二》中有双方确认的金额,而且人社局在复函中亦表示在签订该劳务付款协商书时中建二局对农民工工资金额应有明确。***、***签名的工人工资表中亦确认了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虽然工人工资表中确认的数额相比于《结算表二》的金额少8212元,但是中建二局确认的《结算表二》中确认未付金额为658212元,说明中建二局同意按照658212元支付。 第三,两份班组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及已付工程款不一致,***称由于《结算表二》仅是对工人工资的结算,有些已经付清款项的项目以及金额并未列入《结算表二》,导致两份结算表出现差异。经比对金盛建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评估书以及《结算表一》,确实存在部分项目未列入《结算表二》,如两遍防水腻子、南面喇叭口钢龙骨喷涂、北立面百叶窗喷涂等,因此***的该解释亦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中建二局已就未付工程款达成按照658212元结算的一致意见。中建二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了该款项,因此***要求中建二局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82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中建二局在劳务付款协商书中承诺在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但是迄今未付,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中建二局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由于达美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达美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万达公司已经提交确认单证明其已向中建二局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中建二局称有几百万的汇票被拒付,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31171.81元,***作为《结算表二》以及劳务付款协商书的签订方,***在《结算表二》,但是直到金盛建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初稿之后才提交《结算表二》,导致本案鉴定事项的产生,而本案中鉴于***与中建二局达成了结算,亦没有采纳金盛建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因此鉴定费系***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行负担。 达美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58212元;二、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658212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1438元,由***负担1245元,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3元;财产保全费4339元,由***负担472元,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鉴定费31171.81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建二局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4月和2019年4月和2019年5月与案涉项目有关人员的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等人是从2019年5月份开始在中建二局购买社保,在此之前这些人员跟中建二局没有任何的用工关系,无权代表中建二局对外洽谈业务和确认施工的一些相关事实。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社保明细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考虑。该社保明细并不完全,中建二局应当提交***、***所购买社保的完整记录,包括未在中建二局四川分公司购买社保此阶段的明细部分。***、***是否在中建二局购买社保,并不影响该2人代表中建二局参与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的身份。该社保明细无法推翻***、***系中建二局在万达项目上负责人的身份。 达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没意见,社保局打出来的东西都是真实的。***、***等人是***下派到项目到案涉项目分管项目的。 达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根据达美公司的要求提供的一些付款凭证及委托授权书书,总共十几页,具体付款明细已附在后面。2.***跟***聊天的短信记录,说明***代表达美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是跟着我做这个项目的劳务班组,这里总共有6页纸,都是***在施工过程中找我要钱,在竣工结算尾款找我要钱,包括当时支付了60万的商票,在去年2022年6月21日那时给他回复的“我给你支付了60万的商票,还有一些现金怎么支配,你自己支配就行了”,证明***和达美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3.***当时收到尾款6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条,***过程中给***总共支付了985800元的付款凭证和付款明细,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款项都是达美公司支付的。4.***下面的预算员跟***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没签字,但其就案涉项目已跟达美公司的预算员有过结算,该结算金额虽双方没最终认定,但差距只有120000元。5.委托书,证明***跟***就案涉项目的尾款有一个最终的支付分配。6.电子商业汇票电子信息(打印件);7.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8.***的说明书及身份信息;9.**的说明书及身份信息。拟证明项目的总付款情况,以及**不是中建二局的人。 中建二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上述证据确实与达美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这说明达美公司一审时未如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达美公司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达美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单纯的根据答辩状认定事实。尽管这些证据是达美公司二审提交,但根据证据规则,上述证据与案件的事实存在重大关联,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情况,不应当仅因是二审提交而不予以质证。2.对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出票人是广州万达公司,这证明此款与本项目有关。中建二局收票后背书给重庆奇谐公司,说明中建二局与重庆奇谐公司确实存在分包关系,并支付了工程款,如再判我公司向***付款,构成双重支付。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3.对两份证人的书面证词、证人的身份证、**的社保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词证明,参与劳动局处理的是达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等人。4.请款金额,是参与各方为向业主申请款项编造数据,并不是***与达美公司的结算价。中建二局公司没有参与劳动局工资的处理,更没有确认尚欠***款项及金额。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达美公司的举证目的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是明显冲突的,不符合常理。***二审的举证目的将达美公司置于不利位置,不符常理。且与第一次答辩内容相反。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应作为本案予以考虑的证据材料。2.对***身份证复印件认可,但《说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但对其《参保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承兑汇票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自己的行为系达美公司的行为,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与达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请求对***二审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中建二局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中建二局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中建二局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从***、**的身份问题、进度款申请表形成过程、中建二局工作人员在***的班组结算表中签名以及人社局的复函载明内容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据此认定***与中建二局以行为方式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中建二局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支持。 中建二局上诉认为***的应收工程款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提交了《结算表二》,工程造价评估书的鉴定工程总价为1436203.45元,与《结算表二》的总计工程量1408212元相差不大,某种程度上也佐证《结算表二》总工程量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按照《结算表二》的内容确认中建二局欠付***的工程款为658212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8212元; 二、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以658212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45元,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433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72元,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一审鉴定费31171.8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