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邳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七组66号。 法定代表人:**动,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邳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向邳州**公司支付129947.84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邳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证据,邳州**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与《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中的所有数据信息都是相同的,在建设工程项目中不合常理,结合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对该对账单的一审质证意见,可知该对账单是云筑网履约用的,而不是项目中实际发生的。一审法院将该对账单认定为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对邳州**公司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是明显错误的。2.邳州**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 邳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邳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支付邳州**公司材料款、安装费共计180000元;2.诉讼费由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工程承包人、甲方)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与(供应商、乙方)邳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S-BJ-XZWDDSY-CG-2021014的《新洲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成品抗倍特板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新洲万达广场大商业室内步行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成品抗倍特板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新洲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质量保证期: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24个月。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大写)壹拾捌万陆仟***拾贰元玖角肆分(186572.9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5108.8元,增值税为21464.14元。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数量为暂定量,乙方按附件1《计划采购与供应物资清单》所列品种和规格供货,最终以经甲方验收合格实际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按以下第2条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2)按节点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为:次月支付当月供货验收合格量60%,供货完毕次月付至结算金额80%,最终结算完毕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满30天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物资送达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于当月25日前对当月供应的物资办理过程计量结算,合同全部物资完成交货及验收后,甲乙双方于最后一批次物资完成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内全部物资办理最终结算。由乙方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点,甲方派员与乙方委托的交货人共同清点数量(尚未开箱的清点箱件数),由甲方收货员签署暂收货物数收条(此收条不作为验收、结算依据)后,由乙方填署《工程物资采购供应验收合格清单》并提供随件(机)质量证明、技术说明等文件,在商定的时间内,由甲方、乙方、(如有工程监理、业主)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四(/双)方人员共同在该表上签署日期及姓名后作为价款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双方负责代表:甲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乙方指定**动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 合同签订后,邳州**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履行了供货义务。邳州**公司提交分供商(12)月份对账单,显示不含税合计165108.8元,增值税税额为21464.14元,总计186572.94元。**在商务经理处签字,***在物资主管处签字,**在库管处签字。中建二局表示该份对账单是配合云筑网履约用的,不是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量及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邳州**公司与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邳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供货量如何确定。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指定**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邳州**公司提交的分供商(12)月份对账单的库管处有**签字,应视为对供货量进行了确认。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辩称该份对账单是配合云筑网履约用的,不是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量及金额,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其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邳州**公司主张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应支付质保金之外的97%货款18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故对故邳州**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材料款、安装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邳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及安装款1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对账单是供云筑网履约使用,不是项目中实际发生的供货量。邳州**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与实际供货量一致,其公司才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邳州**公司与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邳州**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邳州**公司为证明供货量,提交了有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收货及验货代表**签字的对账单。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判决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支付邳州**公司除保证金之外货款180000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主张案涉对账单仅供云筑网履约使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供货量。因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供货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另主张邳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结算金额开具足额发票,故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邳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其当庭亦表示可以按照实际支付情况提供发票,且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自承没有向邳州**公司索要发票的证据,故对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