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奔,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万达文化公司无需向汇明公司支付汇票利息(上诉金额是3467元);二、汇明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汇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名为以票据清偿借款,但实为票据民间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虽然汇明公司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济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齐河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对账清单证明其借款关系,但鉴于汇明公司未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汇明公司与***公司之间最初往来借款并未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基本要素,显属异常,该两方间往来借款频繁,仅在起诉后补充材料说明以案涉票据清偿借款不足以客观说明该两方当时背书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结合下述该两方大量的票据诉讼,万达文化公司认为该两方当时是进行了票据贴现或票据违法买卖,双方通过频繁的往来转账掩盖了实质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鉴于票据民间贴现存在隐蔽性,票据贴现的直接双方之外的其他人基本上难于举证直接证明双方存在票据贴现关系,除非双方的“攻守同盟”破裂,所以应按照合理怀疑的标准去审查相关事实,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更有查明事实的便利条件,不能仅对票据的基础事实作形式审查,有合法“外观”即推定汇明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汇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齐河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招弟共同作为济南桂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和园生旺经贸有限公司、济南泰源诊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股东,该两方的特殊关系极易形成案涉票据清偿借款为外观,便于起诉,但实质上双方间在进行票据贴现或票据违法买卖,甚至是双方合作共同对上游的票据进行贴现或买卖。截至2023年1月13日,通过企查查公开软件查询,汇明公司涉及约70件作为原告的商票类案件,***公司涉及约11件作为原告的票据诉讼,涉及约78件作为被告的票据诉讼,该两方畸多的票据诉讼与其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匹配,故不能排除汇明公司进行票据贴现或票据违法买卖的合理怀疑。二、虽然票据有无因性、独立性的特征,但其目的旨在保护合法的票据流通。鉴于第一点所述,汇明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存在瑕疵,且汇明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付出代价可能远远少于票据本金,根据“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根据公平原则并进行整体利益衡量,二审法院应酌情改判万达文化公司仅支付案涉票据的本金,而无需再支付利息。二审庭审补充意见:汇明公司和其前手***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双方的转账记录和对账清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基于双方存在这种特定关系,双方频繁的转账往来也是为了起诉所做的,不排除是右手倒左手,所以双方是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且汇明公司和前手均存在大量不符合常理的票据诉讼,且没有其他诉讼,就只有票据诉讼,所以汇明公司存在以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的极大的嫌疑,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汇明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万达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另外,万达文化公司的当庭陈述与其上诉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汇明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且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万达文化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非票据法律关系的抗辩权利。 中建二局公司述称,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汇明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取得票据系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汇明公司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或者未支付对价,汇明公司则无权向中建二局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现汇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中建二局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二、汇明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不排除汇明公司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故其无权向中建二局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建二局公司未收到汇明公司的拒绝事由通知,因此即便汇明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利息损失也应当由汇明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汇明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汇明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中建二局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万达文化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连带给付汇明公司汇票票面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7%计算,自2022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文化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 (三)票面金额:100000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文化公司;收票人:中建二局公司; (五)票据日期:出票日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 (六)承兑情况:2021年2月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2021年2月5日,由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背书给奇台县创元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2月15日,奇台县创元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背书给南安市水头镇小青石材工具经营部;2021年4月29日,南安市水头镇小青石材工具经营部背书给晋江港永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20日,晋江港永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平乡县曼兴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平乡县曼兴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邢台牛达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5日,邢台牛达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9月28日,***公司背书给汇明公司。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5月25日,汇明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2月12日,***公司向汇明公司出具《收到函》一份,涉案票据已经到期并拒付的事实已接到贵司书面通知,我司已知悉。 (九)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十)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关的事实 汇明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8张,显示2020年7月13日汇明公司向***公司支付200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2020年7月16日汇明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2020年7月17日汇明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2020年7月20日汇明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2020年7月21日汇明公司向***公司支付140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2020年7月23日汇明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2020年7月24日汇明公司向***公司支付70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 2022年9月21日,汇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对账清单》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20年向乙方出借人民币810万元(不包含50万元已还款项),因乙方无法足额现金还款,现将乙方已交付甲方商业汇票总额及已到账款项进行确认,已背书票据包含涉案票据,票据金额819.1764万,票据已收回款项截止2022年9月20日已收回款项总金额160万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万达文化公司提交企查查软件信息显示汇明公司涉及73件票据追索纠纷案件,***公司涉及82件商票案件,涉及不同企业、不同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汇明公司是否合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二是万达文化公司、中建二局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票据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万达文化公司抗辩涉案票据存在“民间贴现”行为,涉案票据流转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民间贴现行为在直接进行贴现的当事人之间无效,但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在背书连续的情形下,除非有证据证明最后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前手为非法持票人,或者存在与前述非法持票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转让票据的情形,否则应当认定其合法取得票据。本案中,汇明公司已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对账清单证明其与前手***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汇明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万达文化公司虽对汇明公司与前手交易提出质疑,但汇明公司涉及较多案件并不足以证明汇明公司是非法取得票据,万达文化公司关于汇明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汇明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汇明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汇明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清偿,故汇明公司有权向出票人万达文化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行使追索权。汇明公司主张万达文化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连带支付涉案汇票款10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是其未及时在到期日提示所致,不可归责于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未及时提示付款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票据债务人承担。2022年2月7日,汇明公司提示付款,故利息起算点应当自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 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达文化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汇明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二、万达文化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汇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汇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达文化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万达文化公司提交在企查查网站上查询的齐河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泰源诊所有限公司、济南和园生旺经贸有限公司、济南桂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截图。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汇明公司是否合法享有票据权利。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的票据,票面信息齐全,且背书转让连续,汇明公司持有案涉票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作为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作为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本案持票人汇明公司已对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作了合理说明,并且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对账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万达文化公司关于汇明公司存在票据贴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汇明公司合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万达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