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2485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金色夏威夷A1519-1525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南台村027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和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和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支付杨某某承包合同款380640元及违约金16013元(以工程总造价800640元为基数,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2.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和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380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承包合同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和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有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杨某某与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签订《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五中1#教学楼铝合金、木门采购合同》,约定由杨某某向该工程供应、安装铝合金、木门,总价合计800640元,铝合金窗安装于2018年9月1日完成、木门于2018年8月25日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3%作为质保金,由执行经理***和分公司负责人***在付款上确认并加盖甲方或分公司印章,违约按照合同暂定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实际损失。杨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支付了420000元,尚欠380640元未支付,经杨某某多次催要,均拒不支付。
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和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无合同关系。根据杨某某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的签订合同的主体应该是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杨某某起诉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杨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二者的性质均是对资金未支付的占用损失,不应同时主张。根据杨某某主张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以及相应的款项支付约定,无论是工程款、进度款还是质保金的支付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的主张均不成立,没有相应的事实,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于2018年8月签订《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五中1#教学楼铝合金、木门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前述工程提供铝合金、木门,并约定了单价、数量、总价为800640元;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材料到场后支付工程量的30%,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3%作为质保金,由执行经理***和分公司负责人***在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本合同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0.5年,质保期结束30日内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供应商;除本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根本性违约的,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发生争议和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甲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并捺印。
杨某某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五中1#教学楼铝合金、木门采购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杨某某陈述,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20年1月,并提交转账记录照片为证。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并非原件,也没有收款人信息,仅备注了材料款,付款人为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无法明确系本案案涉款项。
杨某某陈述其自2018年8月13日开始供货,在2018年9月1日前安装完毕,质保期自2018年9月1日起算半年,本案主张金额包含质保金;2020年1月最后一次付款后曾向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发送过律师函,但没有相应证据。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陈述***确系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和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辩称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完成安装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前,质保期自2018年9月1日起算半年,即质保期至2019年2月28日届满,按照杨某某陈述,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20年1月,其称在2020年1月后曾向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发送律师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能认定最后一次催款及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杨某某在2023年9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杨某某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时即已知道对方违约,在2020年1月之后即未再付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之后向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和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在2023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和某某二局装饰某某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49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