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5184号
原告:**,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芳,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甲涛,山东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广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胡同村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680680424D。
法定代表人:孙付礼,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广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51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因建筑施工需要,多次在我父亲张付保处购买红砖,尚欠红砖款59516元,现我父亲去世,该债权由我继承,请法院支持诉求。
***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证明条上的名字是张付保,而非**,***系平邑县广元建筑公司职工,购买红砖用于广元公司承建的山阴社区建设,其签字是职务行为。2.**所诉与事实不符,***从未在**处购买过多孔砖,综上,请法院驳回**的诉求。
广元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承接山阴社区工程,也未向张付保购买过红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1.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欠货款59516元。***认为,该证据系***、刘凯作为职工出具的证明,而非***、刘凯个人所欠砖款。2.张付宝之子张振伟出具的放弃继承的证明一份。***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提交张付宝的死亡证明和继承关系证明。3.2021年6月19日**与***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欠款属实。***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其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其承担。4.泗水县泗张镇大宋村委关于张付保继承人的证明。5.**的弟弟张振伟放弃继承的录像光盘。***对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3的证明力,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之父张付保生前经营红砖生意。2014年,***因工程施工多次从张付保处购买红砖,2014年6月27日,经结算欠红砖款63296元,2014年7月3日,***支付2000元,后又支付5000元及购买3220元红砖,由***及其会计刘凯在欠款证明上签字。张付保去世后,**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付保去世时,其父母及其妻均已去世,有一女**及一子张振伟,张振伟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继承本案中涉及的遗产。
本院认为,张付保生前***向其购买红砖,张付保去世后,其因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是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张付保的父母及妻子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女**、其子张振伟,张振伟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主张其是广元公司工作人员,所购红砖用于广元公司承接的工程,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广元公司对其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案红砖买卖合同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向其催要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诉求利息,本院确定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砖款59516元,并以59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翠翠
书 记 员 刘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