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平邑新港钢结构公司与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6民初2030号 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城泰和路与东外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温水镇梭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承揽被告钢结构工程一处,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207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42070元及利息,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4年11月4日,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二层温室),工程地点:平邑县温水科技园区,工程内容:钢结构,二层、4800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三、合同工期: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钢结构部分:1725713.28元,土建部分:1118685.56元,合计2844398.84元。十、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上盖有原、被告公章,***、***签字。后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6月20日,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00000元。 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后,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归还协议书》,内容为: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农业立体化培育平台钢结构温室大棚项目,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829470元(包括原借款1000000元),具体归还协议条款如下: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自2015年8月7日开始,每月归还235789.17元,在12月之内全部还清,每月归还欠款日期必须在28日前还清,否则按违约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和利息。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总款2829470元,在12月之内必须按月、按期归还,如发现有违约行为将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否则,将加倍处罚并追缴利息和滞纳金。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上盖有原、被告公章,***、***签字。 2015年11月2日,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00元。剩余工程价款2442070元未支付。 2016年4月19日,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邑县温水科技园区面积约4800平方米的二层钢结构一处。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6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邑县温水科技园区面积约4800平方米的二层钢结构一处。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二层温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为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归还协议书亦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4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被告应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二层温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归还协议书》合同无效 二、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邑新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4207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7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颛邑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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