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197号
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赞蓬,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欣,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员工。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董范君,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该××,系该××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住该××,系该××员工。
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欣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张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到期的混凝土货款7192810元;2.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156444元,合计金额人民币73492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诉讼请求第2项的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位于城阳区明阳路以北、204国道以东、春阳路以南,双利城央府项目(北区)1#、2#、3#、5#、6#、7#、11-1#、11-2#、1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付款方式:主体完工后付至95%;第九条第7款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与乙方办理结算及支付货款。若违约则按照所欠款项日3‰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至2021年8月5日工程主体完工,双方已办理完毕全部对账结算手续,原告共计提供17624010.5元混凝土,被告共计付款95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到应付至总货款95%即16742810元,尚欠原告到期应付款项719281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节点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并未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仅开具14816560.5元,欠1926249.5元应付款发票未开具,根据合同,未到全部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只应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签字人员为陈良才,但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合同无签订日期,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其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为假章,签订人员笔迹非本人笔迹。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2.被告提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是经双方认可的真实合同,应以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无权签订合同。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实事综合分析认定。
3.被告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样本1份,证明被告公章上“第”字和“六”字之间存在凹陷作为防伪标识,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无此凹陷,说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被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加盖公章的材料,其公章存在被告描述的特征,且该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主体完工后付至95%,剩余5%一年内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金额为7192810元;原告欠被告票面金额192624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采购合同虽然部分内容不一致、被告的印章不一致,但双方均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份采购合同虽不完全一致,但一致的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7192810元未支付,原告尚欠被告192624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上述应付货款中,已开发票的应付款金额为5266560.5元。关于未开具发票部分金额的支付问题,由于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先开发票后付款,因此原告有在先义务,即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有义务向其支付1926249.5元货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66560.5元;
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自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62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075元(原告预交31622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予以退还5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75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秦忠基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云绪
书 记 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