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小**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533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衔道皂户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审被告: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东九六夼村。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不享有对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被上诉人尚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方可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不符合《票据法》上的拒付证明21030223形式,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前手之间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实交易存在,被上诉人并非合法持票人。被上诉人仅提供《水泥购销合同》作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仅凭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还应提供供货单、出场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约。《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转让必须给付对价。被上诉人尚未实际供应水泥,就已背书转让案涉票据。说明该票据背书转让并非基于真实的到期债务。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依据上述清偿享有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与***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查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机械、片面地解读行使追索权的实质性要件。“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行为上消极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对“拒绝证明”的认定也不能机械的认定,承兑人对“提示付款”的指令既不签收又不驳回,放之任之,这种持续的状态既是拒绝付款的行为,同时又是拒绝付款的证明。结合本案,上诉人所提到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系因原审被告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利用电子商业汇票漏洞恶意拖延、不作为所导致,即未签收亦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在此情形下,答辩人依法享有对全部前手的追索权。答辩人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及效力一直持续,期间从未撤回付款请求,在涉案票据因承兑人既不签收又不驳回导致“提示付款待签收”这种实质上拒付的状态下,答辩人已完全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性要件,依法享有对上诉人及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其既主张答辩人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又在第三点中主张答辩人未按照相应规定履行拒付追索义务,可以说明上诉人认可“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系承兑人实质上拒付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票据真实、背书连续,答辩人已于一审庭审中提交《水泥购销合同》,与背书状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答辩人系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答辩人无义务再提供其他材料或进行说明。且根据票据法规定,所谓不享有票据权利情形仅是欺诈、偷盗、胁迫取得,本案答辩人上手从未对答辩人取得票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如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应由其举证证明答辩人取得票据系通过欺诈、偷盗、胁迫违法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人民银行制定的办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下位法,只能对票据法中相关规定进行具体细化实施,而不能限制票据法未限制的权利,增加票据法未设定的义务,线下追索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票据权利,且管理办法也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因此,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未按照相应规定履行拒付追索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的返还票据问题,返还票据仅为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贴现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情形下的处理规则,本案完全不涉及返还票据问题。至于上诉人的再追索权,完全可以通过生效判决及履行证明进行再追索,实践中也均是依此进行再追索,完全未限制上诉人权利。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依法判决。
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298695元及利息(以1298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日,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同日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自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298695元,票据号码:230211002338420210425906916923,出票日期2021年4月25日,到期日2022年1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涉案票据的背书,2021年6月11日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么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21年6月12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日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
截止至庭审当日涉案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票据真实、背书连续,且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就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水泥购销合同》,与票据背书状态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2.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相应的电文具有可持续性,在未接收到撤回提示付款的新指令前,应当视为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至到期日及以后。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的上述特性以及涉案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可以确认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限前进行了提示付款。3.本案中,经庭审现场演示,涉案票据的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25日”,但始终未在系统上应答,亦未拒绝付款,应当视同拒绝付款而构成实质上拒付。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称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未满足“实质要件”而丧失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追索权行使条件成就,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五偿还汇票金额1298695元并支付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以1298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298695元并支付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以1298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依据上述法律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到期后十日内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享有对票据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遭拒后,其有权向包括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内前手追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未在票据系统内追索,其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ECDS办理的限定条件增加了持票人的法定义务,限缩了上位法给予持票人的权利。据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之间的购销合同等证明系基于购销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综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8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