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4993号
原告:崂山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崂创路1号崂创产业园3楼3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2MA949JMM8T。
经营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MGTU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228734000K。
法定代表人:赵全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5649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崂山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怡通公司”)、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新公司”)、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事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中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佰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实现权益花费的其他费用由上述三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背书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一,票据情况如下: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号码:230945200010420220127158789484。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被告二和被告三系票据中的背书人,原告作为该票据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进行提示付款后,无法承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百怡通公司辩称,本案所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答辩人支付给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城阳军民融合产业园项目,就工程竣工结算、工期违约、**等事宜,双方产生了争议。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工程款争议,起诉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鲁0214民初14420号。根据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已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所诉争的承兑汇票,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该票据款作为答辩人未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请求法院判决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让答辩人重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所诉争的票据款应当由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中建中新公司和佰事达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已在规定限期内提示付款,在未经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行使追索权的,不应追索其前手,应当直接追索出票人及承兑人,即被告1百怡通公司,故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该票据款由被告1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6月23日,出票人百怡通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945200010420220127158789484,收票人为中建中新公司,承兑人为百怡通公司,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
二、2022年1月30日,中建中新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佰事达公司,2022年2月3日,佰事达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经营部,现***经营部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经营部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三、***经营部与前手佰事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署有《买卖合同》,也有相应供货的单据,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经营部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形式合法,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营部享有持票人应有的权利。在汇票到期后,***经营部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持票人***经营部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经营部选择向百怡通公司、中建中新公司、佰事达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其给付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还规定,持票人行使追偿权,可以请求被追索方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经营部主张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经营部的诉请,予以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崂山区***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崂山区***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青岛百怡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