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5491号 原告: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小**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W0MX5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396141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915QA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8821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56491A。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东九六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94AKX4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勇鼎隆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背书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被告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系票据背书人。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进行提示付款后无法承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由青岛**公司及时兑付。 被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应由青岛**公司及时兑付。 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是否系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有待查明,请求法院查明涉案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及背书是否连续,以确定原告是否系合法持票人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次,即使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也是错误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 被告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存在水泥购销业务往来,2022年4月7日,原告自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45210501520211027062127090,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均为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涉案票据的背书,经查,2021年11月16日,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4日,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2月16日,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2年4月7日,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前的2022年4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票据显示为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向原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珉 审 判 员 黄 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永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