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成龙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晓,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车洪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动香,女,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第三人:滕晓宁,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审第三人:滕巧宁,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第三人:滕启松,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动香、滕晓宁、滕启松、滕巧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共计932519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滕某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之前,滕某一直在梁国宾馆工地从事拉沙统计工作。2018年7月2日,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曲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滕某自2017年在平度管理树木,2018年2月在刘家疃工地干活,2018年5月5日发生事故的事实,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外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已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滕某各种损失赔偿100万元。根据2020鲁高法18号文件精神,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确保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已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滕某赔偿金,被上诉人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上诉人各种损失。上诉人已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滕某赔偿款100万元,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款共计932519元,比一审增加死亡赔偿款500,616元。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动香、滕晓宁、滕启松、滕巧宁未发表意见。

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付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1000000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赔偿款全部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2018年5月5日1时30分许,刘玉忠驾驶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号重型自卸车,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梁国宾馆工地拉沙时,因观察不周,将第三人的亲属滕某(1956年1月7日生)碾压,致滕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玉忠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动香、滕晓宁、滕巧宁、滕启松于当天达成赔偿协议,由刘玉忠与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10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助费。第三人认可已经收到100万元。2018年9月29日,刘玉忠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的赔偿金额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金应以2017年青岛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9364元、丧葬费31851元为赔偿基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第三人的亲属滕某在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对于滕某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问题一,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滕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其要求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全部责任赔偿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问题二,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主张滕某系城镇务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017年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48552元(19364元×18年),丧葬费31851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1903元。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付给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4319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查明,2014年青岛市国民经济统计公报,证明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款的数额。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20〕18号)第一条“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因此,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49168元(47176元×18年),丧葬费31851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19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0)鲁028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付给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93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保险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06元,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