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5463号 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代家上观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7908251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汇通金融大厦A座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EPM3N9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160257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23183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计算标准:以未付款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834411.5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2572.5元,总数合计变更为163441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为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度市“海洋化工项目”、“新马社区项目”、“新河海力威项目”、“***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混凝土货款1602572.5元及违约金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促其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均无故拒绝支付。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1402572.5元正确;请求减少利息;拟将房屋抵给原告。 被告***辩称,系公司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供货协议》1份、《供料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事项: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为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度市“海洋化工项目”、“新马社区项目”、“新河海力威项目”、“***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到2020年1月12日,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8752.5元。 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系公司欠款。 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化工项目”供应混凝土;本协议价格为无税价,付款方式:本次工程约400方左右,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本协议乙方不提供发票。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河海力威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与期限:本次工程约一千方左右,每500方付所供货款一次,供货结束一周内付清所供货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超过10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料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新马社区一期工程地基处理工程供应商砼施工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未支付的混凝土款2138752.5元。2020年1月12日,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账明细,再次确认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138752.5元。对账后,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536180元,2022年7月15日,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3618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02572.5元。2022年6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402572.5元,总数合计变更为1634411.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2572.5元未支付,有双方的对账函、对账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超过10日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减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的约定,且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与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按照变更后的标的额减半收取,多收取的诉讼费退给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02572.5元; 二、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16025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025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0元,减半收取9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5元,由被告青岛深基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收取的诉讼费11555元,退给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线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ivstyle='text-align:center'>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附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