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5465号 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代家上观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79082515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综合楼101室-13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18K1X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登州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QJHH39F。 负责人:***,经理。 被告:青岛圣水浮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埠村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M25T52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与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平度分公司)、被告青岛圣水浮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水浮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圣水浮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762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82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未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承建的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埠社区服务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625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已于2020年4月24日与被告圣水浮金公司解除合同。2、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认可,我方只认可由原告和我方确认的302130元货款。3、关于违约金庭后落实情况,3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天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圣水浮金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北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与原告存在混泥土买卖合同的事实。2020年4月6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有给被告施工的平度城东埠社区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二、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与原告供应混凝土账目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0笔货款累计302130元,被告圣水浮金公司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 诺“如收料方不付款,我方可以从收料方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付给供料方”。证据三、被告圣水浮金公司与原告供应混凝土账目明细对账单,证明经对账确认被告圣水浮金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欠原告货款88440元,被告圣水浮金公司的监事***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20年5月20日至6月3日3笔累计欠原告货款77055元,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平度区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202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供货合同”。 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该协议不完整,应当是三方共同**签字。 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圣水浮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由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实际承包了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埠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施工。证据二、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发给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的停工令,证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工程停工的事实。 原告北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部清楚。 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圣水浮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圣水浮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天公司了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埠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施工。2020年4月6日,原告北苑公司(供货人、乙方)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订货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承建的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埠社区服务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第(一)10.约定,如因工程停建、缓建,导致单体竣工验收无法进行,甲方应在乙方最后一次商砼运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第八条第(一)1.约定,非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出现的工程停建、缓建合作所提供的技术错误、材料质量问题等,造成供货人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订货人须按照合同价款的百分之5向供货人计付违约金。对供货人已完成的供货货款于10日内付清。2.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10天未能付款,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三偿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供货。2020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213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兑账单;被告圣水浮金公司负责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公章,并承诺:如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不付款,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可以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付给原告。 2020年4月24日,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向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送达了《解除施工通知书》,载明:建设方研究决定有条件清退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即日起执行。 2020年5月10日被告圣水浮金公司购买原告北苑公司商砼混凝土201方,单价440元,计货款88440元,由被告圣水浮金公司的监事***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20年5月20日至6月3日被告圣水浮金公司购买原告北苑公司商砼混凝土,计货款77055元,由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平度区负责人***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合计货款165495元。 2022年5月15日,原告北苑公司(丙方)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2020年4月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圣水浮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原告北苑公司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又于2022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同意解除《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给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混凝土义务,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北苑公司货款的义务。2020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尚欠原告北苑公司货款302130元,并为原告北苑公司出具了兑账单。原告北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给付货款302130元,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构成合同违约,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北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02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给付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系被告中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北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圣水浮金公司承诺,如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不付款,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可以从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付给原告北苑公司。应视为被告圣水浮金公司对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上述债务的加入,对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上述债务,应当在欠付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圣水浮金公司购买原告北苑公司商砼混凝土计款1654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北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圣水浮金公司给付货款165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圣水浮金公司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平度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已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 二、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2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02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青岛圣水浮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债务,在欠付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青岛圣水浮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5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467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697元,由青岛圣水浮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472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