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宅子头社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单链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岭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575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十四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江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恒公司)、被上诉人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化第十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盘古项目部系中化第十四公司的临时组织,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分支机构,应属于职能部门。上诉人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案涉保证条款无效不负有过错。2.案涉租金之债为定期履行之债,每个月的租金均系一笔单独的债权,需单独计算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众租公司提交的《盘扣租金、赔偿结算单》载明租赁费分为8笔债权。被上诉人众租公司于9月16日提起诉讼,《盘扣租金、赔偿结算单》载明的前5笔债权中当月现结的70%部分均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3.盘古项目部的保证范围仅仅是租金,不包括租赁赔偿费、利息等。 被上诉人众租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系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无论盘古项目部是分支机构还是职能部门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化第十四公司均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过错责任。2.一审认定盘古项目部为分支机构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盘古项目部是分支机构。该项目部由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工商营业执照是对分公司设立的要求,分支机构无该要求。3.一审认定上诉人中化第十四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正确。上诉人中化第十四公司内部的用章管理规范,只是流于形式,未尽到相应责任,应承担一半的缔约过失责任。4.案涉保证范围应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赔偿金等;案涉合同第2.1条约定租费起止时间,“以双方指定授权人签字认可的第一车供货到达现场和退货最后一车到达库房的日期为准”,案涉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并未过保证期间。 被上诉人地恒公司、青江公司未到庭答辩。 众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江公司、地恒公司、中化第十四公司支付众租公司租赁费用1,448,754.41元及利息(以1,448,754.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青江公司、地恒公司、中化第十四公司支付众租公司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江公司、地恒公司、中化第十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众租公司(乙方、出租方)与青江公司(甲方、承租方)、盘古项目部(丙方、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盘扣式脚手架及工字钢等做模板支撑系统,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高新区××路以北、**路以西。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数量以甲、乙双方实际签认的进出场数量为准,租赁时间暂定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赁费),甲方保证所租赁的物资实际租用时间不少于90天(起租期),低于90天按90天结算支付,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日期按甲乙双方指定的授权人所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时间为准,甲方指定授权人为***,乙方指定签字人为**、***(任意一人签字即为有效)。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必须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给乙方作为保证金,待工程完结算租金时,从租金里面扣除。若到期甲方未支付保证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担保方承担租赁物安全及租金支付保障,以上问题若甲方无法履约,将由丙方履约合同付款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月结算租赁费,每月25日乙方凭甲方收货人签字的出库单汇总数量后,与甲方进行核对,并经甲乙双方指定的授权人对当月租赁费进行签字确认。甲方指定对账结算授权人***(材料员),乙方指定对账结算授权人**。租金以现金或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所发生全部租金的70%,退租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退货完毕,3日内确定租赁物丢失数量,一次性先行支付丢失赔偿款,丢失赔偿款未支付的,丢失部分继续计取租赁费直至甲方付款之日停止;甲方付清全部费用后,乙方在一周内退还剩余保证金,如逾期未退还,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日万分之三计取利息;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费用,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按照应付款日万分之三计取利息。甲方处有青江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众租公司的公章,丙方处有盘古项目部的签章、***的签字。 2.2021年5月30日,众租公司与青江公司的指定结算人***对租金、赔偿金额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确认,青江公司的欠付众租公司租金1,371,106.37元(租赁期间: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5月25日)、租赁物赔偿金10,977.18元,合计金额为1,382,083.55元。众租公司与告青江公司认可,青江公司交付的押金数额为10万元,扣除后,青江公司欠付众租公司1,282,083.55元(不含税),双方约定税款由青江公司承担,青江公司认可欠付众租公司金额为1,448,754.41元(含税价)。 3.庭审中,中化第十四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中盘古项目部签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该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租赁合同》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盘古润滑项目经理部”印文与《公章备案证明》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化第十四公司认可***系涉案盘古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4.青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地恒公司为青江公司的一人股东。 5.众租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主张其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5,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列明如下: 1.中化第十四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内部项目管理授权的通知、印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细则、***公安备案证明、盘古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簿等证据,欲证明其有专门的印章授权文件、印章管理流程,***的使用权限不包括用于租赁合同及对外承担经济责任,且印章使用需要登记、审批,涉案***的使用未经登记、审批,严重违反其制定的印章管理制度。众租公司认为上述文件是中化第十四公司的内部规定,其并不知晓,对印章使用登记簿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该***一直在项目使用,由项目经理***加盖,中化第十四公司应当对***使用的后果承担责任。青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印章使用登记簿记载不真实、不全面。 2.众租公司主***费35,000元,中化第十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合同未有约定,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众租公司与青江公司、盘古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钢管、扣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众租公司依约向青江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青江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众租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庭审中,青江公司认可尚欠众租公司的租赁费及赔偿金共计1,448,754.41元(含税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青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众租公司付款,应当向众租公司支付利息。对众租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以1,448,75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对众租公司利息主张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众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对该费用的承担双方未有约定,青江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地恒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青江公司系地恒公司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地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青江公司,故地恒公司应对青江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众租公司与盘古项目部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为盘古项目部,盘古项目部系中化第十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担保行为并未有中化第十四公司的授权,故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关于中化第十四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众租公司在与盘古项目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仔细审查盘古项目部有无保证资格,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盘古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的资格,而为青江公司提供担保,且对盘古项目部的印章使用也未尽到严格、有效的管理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盘古项目部作为中化第十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无效担保的责任,应由中化第十四公司承担盘古项目部的民事责任,故在众租公司与中化第十四公司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化第十四公司应当在青江公司、地恒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化第十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青江公司、地恒公司追偿。地恒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损失1,448,754.41元;二、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48,75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对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江公司、地恒公司、中化第十四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化第十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范围的认定问题。首先,因本案的法律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该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并非所有的分支机构都需工商登记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仅对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进行了强制规定。且中化第十四公司一审自认盘古项目部为其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案认定盘古项目部为中化第十四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众租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在与盘古项目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审慎审查盘古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担保是否经中化第十四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盘古项目部明知自己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而故意为之,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过错责任,但因其作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无效担保的责任,应由中化第十四公司承担盘古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盘古项目部与众租公司在合同签订中的过错责任认定中化第十四公司在青江公司、地恒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收取“以双方指定授权人签字认可的第一车供货到达现场和退货最后一车到达库房的日期为准”,故本案为持续性合同,中化第十四公司以租赁合同为阶段性合同为由主张部分租金已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一审以此认定中化十四公司在青江公司、地恒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责任范围限于租金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化十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2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