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0301号
原告: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575号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P7BFW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宅子头社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21446353Q。
法定代表人:单链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赣榆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398120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0309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租公司”)与被告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江公司”)、被告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恒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十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恒公司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448754.41元及利息(以1448754.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息,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承包了案外人青岛盘古润滑技术有限公司的《盘古润滑?液压系统青岛制智造中心工程》,成立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盘古润滑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盘古项目部”)来负责该工程,并任命***被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青江公司。2020年8月5日,被告青江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盘扣式脚手架、工字钢、双槽钢用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了授权签字人:原告为**和***、被告青江公司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按月结算租赁费,按月支付给原告所发生全部租金的70%,退租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按照应付款日万分之三计取利息。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设立的盘古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盖章且项目负责人***也签字确认。2021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青江公司授权人***对账结算,结算金额为1382083.55元,扣已实际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青江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282083.55(不含税价),因合同约定税费由被告青江公司承担,被告青江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租金1448754.41元(含税价)。被告地恒公司系被告青江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两公司的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地恒公司应对被告青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江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属实,欠付原告1448754.41元(含税价)属实;涉案租赁物是中化第十四公司租赁使用的,当时中化第十四公司刚进入青岛,没有备案,原告不愿租赁给中化第十四公司,但因为当时抢工期,其给中化第十四公司干活,所以中化第十四公司就委托其租赁这些租赁物,租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中化第十四公司承担;虽然签合同时保证金是30万元,但其仅支付了10万元,就拉着材料给中化第十四公司用了,该款项应由中化第十四公司向其支付。
被告地恒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辩称,一、其与被告青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承接其劳务作业的主体系被告地恒公司,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地恒公司签有《盘古润滑·液压系统青岛智造中心项目土建专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地恒公司,地恒公司系青江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3.6条,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否则应当承担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如本案法庭查明原告确为劳务作业实施人,其将向地恒公司提起违约之诉。二、涉案***的使用、项目经理的签字均超出授权权限,且违反其用章制度。其与案外人地恒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2.1条约定***系承包方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见附件6授权清单,且约定“劳务分包人应知悉授权清单内容,项目工程资料和往来文件符合授权清单规定的有效方式方为有效。”合同附件6第3点和第25点约定项目部无权限办理租赁合同,无权限办理承担法律责任或经济连带责任的委托、证明。而且,其公司内部设定有严格的***使用管理规范,一方面禁止***用于租赁合同和对外承担经济责任的文件,另一方面要求***的使用需要登记、审批。经其核查,涉案租赁合同上***的使用未经登记和审批程序,该***印真实性需法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查证。三、即便***印真实,盘古项目部作为分支机构,对外签订保证条款无效,其已尽管理义务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即便涉案租赁合同上***印被司法鉴定机构查证真实,盘古项目部作为其分支机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告作为提供设备租赁专业服务的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时负有较高的主体审查义务,其对盘古项目部不具有独立保证能力应当是知晓的。被告青江公司、地恒公司对盘古项目部章超出使用权限应推定为明知。本案***的使用系项目经理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个人行为,其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原告众租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青江公司(甲方、承租方)、被告盘古项目部(丙方、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盘扣式脚手架及工字钢等做模板支撑系统,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高新区××路以北、**路以西。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数量以甲、乙双方实际签认的进出场数量为准,租赁时间暂定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赁费),甲方保证所租赁的物资实际租用时间不少于90天(起租期),低于90天按90天结算支付,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日期按甲乙双方指定的授权人所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时间为准,甲方指定授权人为***,乙方指定签字人为**、***(任意一人签字即为有效)。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必须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给乙方作为保证金,待工程完结算租金时,从租金里面扣除。若到期甲方未支付保证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担保方承担租赁物安全及租金支付保障,以上问题若甲方无法履约,将由丙方履约合同付款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月结算租赁费,每月25日乙方凭甲方收货人签字的出库单汇总数量后,与甲方进行核对,并经甲乙双方指定的授权人对当月租赁费进行签字确认。甲方指定对账结算授权人***(材料员),乙方指定对账结算授权人**。租金以现金或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所发生全部租金的70%,退租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退货完毕,3日内确定租赁物丢失数量,一次性先行支付丢失赔偿款,丢失赔偿款未支付的,丢失部分继续计取租赁费直至甲方付款之日停止;甲方付清全部费用后,乙方在一周内退还剩余保证金,如逾期未退还,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日万分之三计取利息;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费用,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按照应付款日万分之三计取利息。甲方处有青江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众租公司的公章,丙方处有盘古项目部的签章、***的签字。
2.2021年5月30日,原告众租公司与被告青江公司的指定结算人***对租金、赔偿金额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青江公司的欠付原告租金1371106.37元(租赁期间: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5月25日)、租赁物赔偿金10977.18元,合计金额为1382083.55元。原告与被告青江公司认可,被告青江公司交付的押金数额为10万元,扣除后,被告青江公司欠付原告1282083.55元(不含税),双方约定税款由被告青江公司承担,被告青江公司认可欠付原告金额为1448754.41元(含税价)。
3.庭审中,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中盘古项目部签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该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租赁合同》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盘古润滑项目经理部”印文与《公章备案证明》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认可***系涉案盘古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4.被告青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地恒公司为被告青江公司的一人股东。
5.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主张其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5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1.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内部项目管理授权的通知、印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细则、***公安备案证明、盘古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簿等证据,欲证明其有专门的印章授权文件、印章管理流程,***的使用权限不包括用于租赁合同及对外承担经济责任,且印章使用需要登记、审批,涉案***的使用未经登记、审批,严重违反其制定的印章管理制度。原告认为上述文件是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的内部规定,其并不知晓,对印章使用登记簿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该***一直在被告项目使用,由项目经理***加盖,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应当对***使用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青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印章使用登记簿记载不真实、不全面。
2.原告主***费35000元,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合同未有约定,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众租公司与被告青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钢管、扣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青江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青江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庭审中,被告青江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及赔偿金共计1448754.41元(含税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以144875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对原告利息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对该费用的承担双方未有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地恒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青江公司系地恒公司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地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青江公司,故被告地恒公司应对被告青江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与盘古项目部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为盘古项目部,盘古项目部系中化第十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担保行为并未有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的授权,故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关于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盘古项目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仔细审查盘古项目部有无保证资格,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盘古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的资格,而为被告青江公司提供担保,且对盘古项目部的印章使用也未尽到严格、有效的管理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盘古项目部作为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无效担保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承担盘古项目部的民事责任,故在原告与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应当在被告青江公司、地恒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化第十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江公司、地恒公司追偿。被告地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损失1448754.41元;
二、被告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4875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被告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众租联合(青岛)空间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江公司、地恒公司、中化第十四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众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淑雅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