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沧区兴华五金建材经销处。
经营者:***,经销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沧区兴华五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兴华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华经销处之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欠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直接负责工地的日常收货、结算等具体业务,对被上诉人是否送货、送货数量、是否结算、是否付款等具体业务进展情况均不清楚,同时,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没有关于确认收货、收货数量、对账等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二、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经上诉人确认的收货单等业务资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欠款数额违背交易常理,建筑市场货物买卖的交易常理都是需要持经双方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入库单、收货凭证、付款凭证等业务资料由具体经办人及财务人员进行对账,方能确认买卖数量及款项支付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经过上诉人确认的上述业务资料,尚不能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三、在本案之前,被上诉人曾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当时上诉人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持业务资料与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进行对账,以确认是否欠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对账,所以根本无法确认本案欠款是否存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四、一审庭审后,因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无法落实完毕,已经通过电话方式申请延长答复时间,上诉人落实完毕后也向法庭邮寄了书面情况说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兴华经销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华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支付兴华经销处材料款43,590元;2.**劳务公司以43,590元为基数,支付兴华经销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务公司为工程施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的方式,于2020年8月28日,***经销处购买75cm螺杆(山型***配套)、80cm步步紧、步步紧头、山型卡等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0年8月30日,兴华经销处经销者***通过微信将货物明细并标明了货款数额分别为20,630元和260元的两张收据图片发送给了***,并告知***“将单子发过去了”。***回答“知道了”“十号前付款”。
二、2020年1月11日,***与***的电话录音显示。“***:那么还有个小账怎么弄,***:一等,你等我电话。***:好,还有22,700来块钱,今年怎么滴要捣鼓清他昂。***:放心吧......估计二十六吧。”2021年2月9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那个钱什么时候打?***:..我知道了,今天过去扣款,还没到我的帐。***:我知道了那个帐你都看了吧,我发你微信上了。***:好好。***:四万多昂。***:这么多。***:快五万了。***:十万多?***:四万多,不是十万多。***:奥,我听成十万多。”同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信息,内容为:“**,以前账欠我22,700元,2020年8月30号2***20,890元,共欠我43,590元。”***对此内容未回复。
三、庭审过程中,**劳务公司对***和***于2020年1月11日的录音中提到的22,700元,是否支付不清楚。对2020年9月3日,***承诺的“十号之前付钱”,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劳务公司称不知道,并明确表示自2020年9月3日之后未***经销处支付款项。**劳务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将其称需要落实的问题答复本庭。
一审法院认为,一、通过兴华经销处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足以认定**劳务公司***经销处购买五金材料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务公司购买货物后,兴华经销处向***发送明细,并发送了总欠款数额为43,590元,***也未提出异议,且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了欠款的事实,以上足以证明兴华经销处按照约定向**劳务公司提供了五金材料,**劳务公司应及时***经销处支付货款。故兴华经销处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货款43,59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务公司未及时***经销处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兴华经销处要求**劳务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务公司称***作为**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不直接负责工地的日常租赁收货、结算等具体业务,对其聊天记录中内容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答复关于***经销处支付货款以及承诺的付款项目等相关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劳务公司所称无法确认欠款是否存在的理由,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沧区兴华五金建材经销处货款43,590元(22,700元+20,630元+260元);二、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沧区兴华五金建材经销处,以43,59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890元,由青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款数额的认定。
被上诉人兴华经销处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43,590元,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20年8月30日两张供货明细项下的货款20,890元(20,630元+260元);另一部分是以前的欠款22,700元。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20,890元。2020年8月28日,上诉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兴华经销处订购螺杆、步步紧、步步紧头、山型卡等五金建筑材料,8月30日,被上诉人兴华经销处负责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供货明细两张,供货明细上载明了供货的名称、数量、单价,并合计总金额分别为20,630元和260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收到后,并未对供货数量及合计价款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未收到货物,而是回复“知道了”“十号前付款”。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22,700元。被上诉人兴华经销处负责人***,在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1日电话录音中,提到欠款22,700元,在2021年2月9日的电话录音中,提到欠款四万多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均未予以否认,而是多次承诺尽快还款。
上诉人**劳务公司并未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还清了上述所欠货款,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称***虽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知悉收货数量、是否付款等事宜,***在微信或电话通话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双方应该通过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订货以及承诺对外付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称需要有业务经办人或财务人员对账才能对外付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或者有此业务操作惯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微信或电话通话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或承诺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有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青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